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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老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老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行建商务大厦X室,主要营业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老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寿保庄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荣,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老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伴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伴夕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伴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全、王某,被上诉人老伴夕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伴夕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1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老伴医疗公司授权下,老伴夕阳公司注册成立“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老伴医疗公司委托老伴夕阳公司组装生产按摩理疗床系列产品及其他老伴医疗公司授权的产品,老伴夕阳公司除生产老伴医疗公司委托的产品外,不得以“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任何其它产品。合同生效后,老伴夕阳公司依约组建工厂、招聘并培训员工、购买原材料为老伴医疗公司积极生产按摩理疗床,但老伴医疗公司却一压再压老伴夕阳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价格,并拖欠老伴夕阳公司货款,共计x元。合同签订四个月后,老伴医疗公司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不再向老伴夕阳公司下订单,致使老伴夕阳公司停产至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共计x元。故老伴夕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伴医疗公司返还货款(按摩床货款x元、床垫货款x.5元、维修配件货款x.33元、老伴医疗公司提走的配件货款x.77元)。由于老伴医疗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库存是x.5元、厂房租金x元、车间装修费用x元、前期购买机器设备x.2元、开模费x元)。

老伴医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由于合同无效,老伴医疗公司同意退还390张床,床垫是单独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老伴夕阳公司说提走的配件,不在本案涉及的范围内,应另案处理,但是不属于理疗床的范围,属于双方的买卖和一种维修,老伴夕阳公司的各项损失是开办企业应当花费的费用,应由老伴夕阳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老伴夕阳公司与老伴医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老伴医疗公司授权下,老伴夕阳公司注册成立“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老伴医疗公司委托老伴夕阳公司组装生产按摩理疗床系列产品及其他老伴医疗公司授权的产品;老伴夕阳公司应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得充分的批准、许可和执照,依法具有完全的资格和权利生产本合同产品;老伴医疗公司向老伴夕阳公司提供质量标准、图纸、供应商名录、材料的参考价格等基本信息,并派出技术人员扶持老伴夕阳公司生产;双方同意对合同产品的材料进行分析,共同控制。老伴医疗公司指派人员与老伴夕阳公司一同采购产品原材料、零部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将材料成本控制到最低;老伴夕阳公司应尽量将原材料、零部件、包装费用的单台成本控制在1500元左右,在每个季度内向老伴医疗公司书面汇报原材料及零部件的价格情况。当单台成本的价格上下浮动3%时,老伴医疗公司付给老伴夕阳公司的原材料及零部件费用相应的予以浮动;老伴医疗公司除向老伴夕阳公司支付每台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费用外,老伴医疗公司向老伴夕阳公司支付每台产品的组装费500元;老伴夕阳公司承担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费用、金属加工磨具费用;老伴医疗公司承担知识产权费用、产品注册费用、生产许可证费用及其他各种磨具费用。各方承担费用所获得的法律文件归各方所有;老伴医疗公司每月25日前向老伴夕阳公司下达次月生产通知单,每单订货数量一般不少于200台。如因不可抗力原因,生产通知单的订货数量少于200台的,老伴夕阳公司也须接受。老伴夕阳公司在收到生产通知单后应立即确认并回传老伴医疗公司,老伴夕阳公司应尽量满足老伴医疗公司的生产要求;老伴医疗公司每12个月的生产订单总量不能低于1500台,以维持老伴夕阳公司正常的费用开支;所采购原材料及零部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所采购原材料及零部件必须得到老伴医疗公司的认可。为了保证所采购原材料及零部件的质量,所有供应商的采购合同都应当由老伴医疗公司签订;所有货物的交付日期应以老伴医疗公司开具的收货单为准,收货单开出后7日内,老伴夕阳公司凭收货单及确认的价格单到老伴医疗公司财务部门取款或按老伴夕阳公司提供的账号汇款。款项应以现金为主,如果以支票结算,支票金额不能超过组装费;合同签订后,老伴医疗公司向老伴夕阳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老伴夕阳公司按500台的订单陆续备料。老伴夕阳公司按50台、50台、100台、100台、100台、100台的数量尽快送达老伴医疗公司地点,每送一批老伴医疗公司结算一批,款项一次一清。至一年后,老伴医疗公司不再预支款项;老伴夕阳公司不得私自生产、销售合同内的产品,如果老伴医疗公司预定产品完成日期的30天后,老伴医疗公司不提货或者不付款,老伴医疗公司须支付滞纳金;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期满未能达成一致续约的,本合同自动终止。2006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补充部分,约定将原来合作协议第七部分第三条修改为:合同签订后,老伴医疗公司向老伴夕阳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老伴夕阳公司按500台的订单备料,按200台、100台、100台、100台的数量尽快送达老伴医疗公司,并保证每批床质量合格。每送一批老伴医疗公司结算一批,款项一次一清,把老伴医疗公司预付的20万元预付款分解到每批结算款内,每100台分解4万元预付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部分后,老伴夕阳公司陆续按照约定向老伴医疗公司提供按摩床共390张,其中200张按摩床的成本为每张1605.19元,2006年12月15日,老伴医疗公司员工段雪峰在“单台成本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每张组装费500元,该200张按摩床的货款共计x元;其中100张按摩床的单价(成本加组装费)为2083元,2006年11月28日,老伴夕阳公司向老伴医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按摩床100张乘以2083元,货款共计x元”;其中25张按摩床的单价为2160元,2006年12月25日,老伴夕阳公司向老伴医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按摩床B型(铁腿)25张乘以2160元,货款共计x元”,该325张按摩床价值共计x元,其余65张按摩床,老伴夕阳公司未能提供老伴医疗公司签字确认的价格。老伴夕阳公司还向老伴医疗公司提供床垫共504张,分别为:x型100张、x型299张、1.5mx1.9m型5张、双人床垫100张。床垫的价格,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老伴医疗公司认可:x型单价160元、x型单价155元、双人床垫单价476元。老伴夕阳公司未能提供床垫单价的其它证据。除按摩床、床垫外,老伴夕阳公司还为老伴医疗公司提供按摩床零配件。2006年12月27日,老伴医疗公司员工谷锐军签字确认,老伴夕阳公司提供的返修床所换配件计x元。同日,谷锐军签字确认,老伴夕阳公司为老伴医疗公司发往外地或维修的按摩床零配件价值x.33元;2006年12月19日,老伴医疗公司员工段雪峰在两张写有零配件名称和数量的单子上签名,但该两张单子没有名称、用途、金额。老伴医疗公司陆续向老伴夕阳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06年7月23日付款x元、2006年9月19日付款x元、2006年9月22日付款x元、2006年10月13日付款x元、2006年11月1日付款x元、2006年11月1日付款x元、2006年11月28日付款x元、2006年12月25日付款x元,共计付款x元。

另查,老伴夕阳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经注册登记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6年11月13日获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但是未取得《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部分、收据、出库单、老伴床单台成本核算清单、老伴返修床所换配件汇总记录、老伴床配件发货汇总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老伴夕阳公司与老伴医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老伴夕阳公司应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得充分的批准、许可和执照,依法具有完全的资格和权利生产合作协议项下产品,同时规定老伴医疗公司承担产品注册费用,因此应认定老伴夕阳公司和老伴医疗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合作协议项下的产品理疗床必须取得生产注册许可。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生产注册制度及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械的规定,老伴夕阳公司在未取得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的情况下,迳行生产了远红外理疗床,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无效,对此老伴夕阳公司与老伴医疗公司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处理原则分为以下两部分:老伴夕阳公司给老伴医疗公司提供按摩床共390张及504张床垫,没有必要返还,其中325张价值x元,其余按摩床单价老伴夕阳公司没有提供所请求的证据,应以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2000元(包括每张1500元成本和500元组装费)为准,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尚欠x元,老伴夕阳公司给老伴医疗公司提供了504张床垫,因双方没有约定价格,老伴夕阳公司也未提供其计算价格的依据,应以老伴医疗公司认可的价格计算,其中5张型号为1.5mx1.9m型床垫,老伴医疗公司没有确认价格,按该型号的尺寸,应比照老伴医疗公司认可的双人床垫计算,每张476元。504张床垫的价值共计x元,老伴医疗公司已经预付x元,故尚未支付的床垫款为x元。综上所述,老伴医疗公司应补偿老伴夕阳公司按摩床款x元,床垫款x元。2006年12月27日,老伴医疗公司员工谷锐军签字确认,老伴夕阳公司提供的返修床所换配件、发往外地或维修的按摩床零配件价值共计x.33元,老伴医疗公司应支付老伴夕阳公司x.33元维修配件款。2006年12月19日,老伴医疗公司员工段雪峰在两张写有零配件名称和数量的单子上签名,因该两张单子没有名称、用途、金额,不能证明老伴夕阳公司向老伴医疗公司提供了2006年12月27日谷锐军确认的价值之外的零配件,该院不予采信,老伴夕阳公司要求老伴医疗公司支付该部分配件货款x.7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老伴夕阳公司要求老伴医疗公司赔偿损失(库存是x.5元、厂房租金x元、车间装修费用x元、前期购买机器设备x.2元、开模费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老伴医疗公司补偿老伴夕阳公司按摩床款五万一千元,床垫款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共计六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老伴医疗公司支付老伴夕阳公司维修配件货款十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三角三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老伴夕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老伴医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有过错,没有必要返还等理由,判决老伴医疗公司给付老伴夕阳公司按摩床及床垫款共计x元,支持老伴夕阳公司补偿货款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一方面判决认定老伴夕阳公司在未取得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的情况下,径行生产了远红外理疗床,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却得出老伴医疗公司和老伴夕阳公司均有过错的结论,依据不足。老伴夕阳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作出没有必要返还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的标的物为按摩床及床垫,不属于不能返还的范围,因老伴夕阳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也不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范畴。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部分,均是针对按摩床的生产加工,未涉及床垫相关事宜。关于床垫双方另有合作协议,在老伴夕阳公司未提供床垫单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双方的口头约定,随意以老伴医疗公司认可的一个单价确认床垫的价格,并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床垫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进一步确定床垫的价格,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属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判决维修配件货款,同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判决显失公平。合作协议中没有配件维修款的约定,老伴医疗公司对老伴夕阳公司配件维修款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老伴夕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老伴夕阳公司承担。

老伴夕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老伴医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合同无效,不单纯是因为老伴夕阳公司没有取得相关的资质证明。国家药监局发布的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委托方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委托生产。老伴医疗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不具备资质,故合作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是老伴医疗公司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应该由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2、本案已经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按摩床都已经发往外地,并经过长期使用。现存的按摩床不能证明是老伴夕阳公司加工生产的,且都不是完整的床,破损严重,故不存在返还的前提。老伴医疗公司委托老伴夕阳公司生产按摩床,同时也委托老伴夕阳公司生产床垫,床垫是按摩床的一部分,现存的床垫,没有标明生产厂商,不能证明是老伴夕阳公司加工生产的。维修配件也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老伴医疗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维修配件,勘验现场没有维修配件,不存在返还维修配件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老伴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老伴夕阳公司与老伴医疗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产品在销售一年内如出现较大的批量的质量问题,由老伴夕阳公司负责提供人力免费维修,需要更换元器件的费用,由老伴医疗公司负担。2006年10月11日,老伴夕阳公司与老伴医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老伴医疗公司委托老伴夕阳公司组装生产保健床垫系列产品,老伴医疗公司除向老伴夕阳公司支付每件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费用外,还向老伴夕阳公司支付每件产品的生产费用。同时约定老伴医疗公司承担生产许可证费用,其承担费用所获得的法律文件归其所有。

针对老伴医疗公司上诉提出返还货物的主张,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结果为:62张床垫,外包装纸盒均印制承制人为老伴医疗公司,没有老伴夕阳公司加工生产的标识;理疗床体167张,均没有纸盒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商的标识。木床腿70对,钢床腿42对,均没有生产厂商标识。床体、床腿均分别处于散放状态。理疗床的另外组成部分,遥控器、透光器和承重袋均未在勘验现场。老伴夕阳公司对勘验结果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理疗床和床垫均不是老伴夕阳公司加工生产的,并提供了自互联网上下载的老伴医疗公司的网页、北京康福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宣传网页及北京富盛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老伴医疗公司关于老伴远红外全身按摩理疗床和床垫的宣传彩页,证明老伴医疗公司自己生产的远红外按摩理疗床与现场勘验的远红外按摩理疗床的样式、外观是一样的,同时也证明老伴医疗公司也委托其他公司生产远红外按摩理疗床。另查明:老伴夕阳公司生产保健床垫,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老伴夕阳公司与老伴医疗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场勘验笔录、老伴夕阳公司提供的老伴医疗公司的宣传网页、北京康福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宣传网页、北京富盛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老伴医疗公司的宣传彩页、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械的规定及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老伴夕阳公司在未取得远红外理疗床生产注册证书及保健床垫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迳行生产了远红外理疗床和保健床垫,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老伴夕阳公司与老伴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无效。老伴夕阳公司与老伴医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老伴夕阳公司应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得充分的批准、许可和执照,老伴医疗公司承担产品注册费用、生产许可费用,其承担费用所获得的法律文件归其所有,应认定老伴夕阳公司和老伴医疗公司明知生产理疗床必须取得生产注册许可证,生产保健床垫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在老伴夕阳公司未取得理疗床生产注册许可证及保健床垫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老伴医疗公司迳行向老伴夕阳公司下达生产通知单,老伴夕阳公司迳行生产了理疗床和保健床垫,造成双方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关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老伴医疗公司能否返还其所收取的老伴夕阳公司组装生产的远红外理疗床和保健床垫,老伴医疗公司提供的可以返还的理疗床和床垫,经现场勘验,没有老伴夕阳公司组装生产的标识,缺少部分装置,不能证明该理疗床和床垫系老伴夕阳公司组装生产,故应认定老伴医疗公司不能返还其所收取的老伴夕阳公司组装生产的远红外理疗床和保健床垫。考虑到,造成双方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老伴医疗公司折价补偿老伴夕阳公司损失x元。一审法院判决比照有效合同约定的价款对老伴医疗公司不能返还的财产,对老伴夕阳公司进行折价补偿不妥,故应予以改判。老伴医疗公司提出能够返还全部理疗床和保健床垫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老伴医疗公司提出床垫因双方另行签订了单独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老伴夕阳公司与老伴医疗公司签订的组装生产按摩床的合作协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元器件的费用,由老伴医疗公司负担,故老伴医疗公司提出维修配件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老伴医疗公司工作人员谷锐军签字确认老伴夕阳公司提供的返修床所换配件、发往外地或维修按摩床零配件价值,老伴医疗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其工作人员谷锐军签字确认的真实性,故老伴医疗公司关于维修配件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老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无效;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北京老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八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元,由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五千七百三十元),北京老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八元,由北京老伴夕阳共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由北京老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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