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富县人,捕前住(略)。2009年7月8日因滥伐林木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孙建仓(批捕在逃)经被告人段某某联系介绍,在富县X镇X村购买了该村高广仓等八户村民的刺槐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工人将购买的刺槐林进行采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孙建仓、段某某在富城镇X村滥伐林木现场遗留伐茬进行逐根检尺,现场遗留刺槐伐茬574株,木材材积为18.81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2.71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段某某认为自己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孙建仓(批捕在逃)经被告人段某某联系介绍,在富县X镇X村购买了该村高广仓等八户村民的刺槐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工人将购买的刺槐林进行采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孙建仓、段某某在富城镇X村滥发林木现场遗留伐茬进行逐根检尺,现场遗留刺槐伐茬574棵,木材材积为18.81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2.71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主动到富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2月11日、2月20日、2月24日高广仓、高文长、霍文栓、梁智永、高文保、霍昌平、宋贵长、梁三信、马德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2008年农历9月份到12月份以孙建仓的名义与上述九人八户签订购买矿柱合同,12公分以上2.4米长每节17元,8公分以上每节4元,他们不认识老孙(孙建仓),只认识被告人段某某;2、2009年2月26日、3月3日、3月5日、3月13日陈永智、贡定银、赵金兵、周水宜的证言证实孙建仓在2008年农历11月份、12月份叫他们去伐树,之后他们都去了咀头村伐树,是孙建仓给他们付的工钱,同时证明孙建仓是本案的主犯,段某某是本案的从犯;3、富县林业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检尺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富城镇X村山桃洼,被告人段某某在八处现场共伐茬574株,材积18.813立方米,立木蓄积62.71立方米;4、现场指认笔录和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位于富县X镇X村山桃洼和现场概貌及现场伐茬为574株;5、鉴定结论证实孙建仓、被告人段某某滥伐林木574株,材积18.813立方米,立木蓄积62.71立方米;6、2009年7月16日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7、2009年2月26日、3月13日的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滥伐林木使用的红色“本田”牌110型油锯和桔红色的“XR”4500型油锯各一台,已提取并随案移交;8、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自己是为孙建仓联系的木材,孙只是给他与其他雇工发同样的工钱,他并未参与孙建仓出售木材的利润分成。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段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红色“本田”牌110型油锯和桔红色的“XR”4500型油锯各一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林
审判员路育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慧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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