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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执异字第249-1号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浣溪沙宾馆。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执异字第24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甲和被执行人王某乙签定了协议后,王某乙将本人工资卡抵押给王某甲,虽有律师所的见证,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王某甲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称,2006年5月5日,我为获得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回报,将35万元借给了王某乙,期限2年,有借条证实。王某乙经营失败,本息收不回来。2008年6月30日,在我无数次逼要下,王某乙和我达成了协议,还给了我2万元,并将他的焦作市商业银行x工资卡交给了我,归我所有,由我按月支取卡中的工资,至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该协议在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做了见证。我已经支取了一年,收回借款x余元。王某乙将工资卡交给我占有,由我支取其中工资,是一种合法的偿还债务行为,不是裁定书认定的抵押行为。2009年8月,山阳区法院在执行焦作市浣溪沙宾馆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依据尚未生效的执行裁定,冻结了已经按协议偿还我借款的焦作市商业银行x工资卡,违背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执异字第249-X号执行裁定及撤销对焦作市商业银行x存款(工资)卡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2006年5月5日,被执行人王某乙向案外人王某甲出具借条,借王某甲35万元,期限二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008年6月30日,在案外人王某甲数次催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乙于签订协议之日,偿还王某甲2万元,同时征得妻子贾长英同意,将王某乙在焦作市商业银行的存款(工资)卡(卡号x)交给王某甲(告知密码),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按月支取卡中的工资,(每月1400元左右,以每月实际数为准),用于偿还所欠借款,至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该协议在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做了见证。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王某乙按协议约定,偿还给了案外人王某甲2万元,并将其焦作市商业银行x工资卡交给了案外人王某甲,由王某甲按月支取卡中的工资,已经支取了一年工资x余元。2009年8月6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在执行焦作市浣溪沙宾馆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09)山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山执字第X号、X号、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了焦作市商业银行x号工资卡帐户和王某乙x号、x号存款帐户。经调卷审查,执行法院没有向被执行人王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也未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达成的偿还借款协议以及用工资卡还债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未向被执行人王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也未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冻结焦作市商业银行x工资卡帐户且在采取措施后三日内也未按规定发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存在瑕疵。案外人王某甲的申请复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执异字第249-X号执行裁定及对焦作市商业银行x工资卡帐户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陈金刚

审判员张瑞星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宝明

山阳区人民法院:

焦作市浣溪沙宾馆申请执行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卷中存在下列问题:

1、卷中欠缺立案审批表。

2、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裁定书,而没有送达;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通知书,而没有送达。

3、冻结存款通知书应按(2009)山执249-X号、249-X号、249-X号编号,不应该按X号、X号编号,且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上的帐户与银行回执上的帐户不相符。

4、对系个人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不能向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以外的人送达,更不适用对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以外的人留置送达。

5、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填写不完整。

6、执行裁定书副本上未盖“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章,署名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样式》。

7、先予执行是诉讼程序规定的措施,不适用执行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采取立即执行措施的,应在三日内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8、送达回证上未盖院印。

上述问题,无论在本案中还是其他案件中,都应当注意纠正或避免出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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