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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甲、朱某某与尤某戊、王某某、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尤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尤某甲、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尤某戊、王某某、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2005年8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普民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行再审。同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05)普民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尤某甲、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尤某政(2005年5月29日死亡)与朱某某系夫妻,尤某甲系尤某政、朱某某次子,尤某戊系尤某政、朱某某长子,尤某戊与尤某甲系兄弟。尤某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略)-X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系尤某政。2000年11月,尤某政与尤某戊、王某某夫妻协商,提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因为小儿子不是很学好,要求将产权登记在尤某戊名下。2000年11月29日,尤某政、朱某某、尤某戊、尤某甲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尤某政并委托尤某戊办理相关手续。嗣后即由尤某戊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山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房的费用由尤某戊、王某某各提取3,000元公积金,加上另外6,000余元(尤某政生前称系其出资,王某某称系向鲍玲珠所借,并提供相关证词,双方说法不一)合计12,482元。2001年5月22日,尤某戊取得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2004年7月23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尤某戊离婚,同年8月4日被判决不予支持。2004年8月20日,尤某甲、尤某政、朱某某以尤某戊、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有房屋买售合同无效。2004年11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尤某戊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略)-X室房屋,恢复至租赁状态;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办妥恢复租赁手续后应返还尤某政已付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2005年3月王某某再次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尤某戊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本案讼争的房屋在办理公有住房售后产权手续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尤某戊名下,是原审本案原、被告家庭成员内部根据当时家庭成员之间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尤某戊与其妻王某某分别提取各自的公积金,为购买房屋筹措资金,并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而且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在事隔数年之后,当王某某与尤某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尤某政、朱某某、尤某甲以不知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年前的公有房屋买售合同无效,其诉请理由并得到尤某戊的全部认可,充分说明这与尤某戊、王某某之间在离婚诉讼中为住房问题存有分歧有关。因此,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尤某政、朱某某、尤某甲的诉请作为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在房屋产权登记在尤某戊名下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尤某戊的配偶,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审时应当参加诉讼而未能参加,在程序上又存有不当。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在程序上确有不当之处,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尤某政、朱某某、尤某甲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中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对尤某甲、朱某某要求确认尤某戊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由尤某甲、朱某某和尤某戊共同承担。

宣判后,尤某甲、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坚持认为当初买房时尤某甲不知情,且尤某戊已通过单位解决了住房,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确认尤某戊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尤某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王某某、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再审判决,要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再审认定事实无误,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尤某戊在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尤某甲虽否认该协议书上签名非其亲笔所签,但认可所盖私章是其本人所有。尤某甲认为协议书上的私章是尤某戊偷盖的,否认曾委托尤某戊办理购房手续,除得到尤某戊的认可外,无其他证据印证。由于尤某戊与尤某甲系兄弟关系,且尤某戊与王某某因离婚而涉讼,故其陈述可信度较差,本院不予采信。尤某戊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办理购房手续,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再审据此判决对尤某甲、朱某某要求确认尤某戊与上海西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尤某甲认为尤某戊他处有房,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其与朱某某所有,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由上诉人尤某甲、朱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程丽颖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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