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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24岁。

被告张某某,男,23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举行婚礼,因当时男方不到结婚年龄,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共同生活后,他无所事事,好吃懒做,整天上网,手里没钱便找我要,不给就遭到无端打骂,我再也无法在他家生活下去了。2008年12月,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而他连找也不找我一次。故请求依法判令小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42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三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在办理驾驶证时向原告之父所借的3700元现金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婚姻关系,不是非法同居关系,故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1)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2)原告的“嫁妆”原告可以拉回,但结婚时原告收的2万元彩礼应退还被告;(3)被告在结婚时借的x元外债应由双方共同负担;(4)我借原告之父3700元办驾驶证属实,但我为原告之父经营的客车曾经卖过一段时间的汽车票,原告之父应向我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尔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2008年10月生育一子张×,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因原告责怪被告整天上网、不找事干,双方感情发生摩擦并日趋恶化。2008年11月下旬双方各自生活。

另查,本案的财产争议主要有:(一)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海尔”牌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空调各一件、“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DVD”和电脑桌各1个、6床被子及日常生活用品;(二)双方同居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彩礼款;(三)“三金”,即项链(4.06克)、戒指(2.65克)、耳环(1.65克)。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之子张×因原告目前既无固定住所,又无固定收入,故将张×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张×的抚养、教育费本应由双方共同支付,但因被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由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属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故该嫁妆在原、被告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应由原告方拉回,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向原告支付的彩礼款2万元,在双方关系解除后,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活上有一定支出。原告依法应当酌情返还。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因办理驾驶证曾向原告之父借款3700元,被告辩称,原告之父应向其支付工资这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时向其亲属借款x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主张上述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不支付抚养、教育费;

二、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清单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王某所有。上述财物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礼金人民币1万元,及项链、戒指、耳环各1件交付于被告;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人民陪审员吴世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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