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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第505号吴XX诉何XX离婚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曹XX,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

原告吴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代理人朱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在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刚结婚时,夫妻关系还可以,2002年原告到桂阳鲁塘下井采煤,被告在家不知何因常常因小事发脾气,2004年被告无故抛弃原告及女儿,不知去何处,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借弟弟6.2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吴XX的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吴XX的身份信息;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3、资兴市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何XX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何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资兴市X村秘书吴XX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被告何XX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女儿叫吴XX,现在校读书,一直是由原告抚养。

因被告何XX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本院所采信原告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在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X(现在读,由原告抚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2004年被告无故抛弃原告及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虽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不履行婚姻义务,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虽有原告的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债务的数额,对此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诉讼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作出处理;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吴XX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金彩虹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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