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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捷精密金某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捷精密金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珺,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君,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平,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捷精密金某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3月向被上诉人购买冷板ST12计30.07吨,单价8,300元;上诉人并委托被上诉人将钢材加工成下列三种规格的钢板:0.(略)、0.6×560×626.3、0.6×560×492。8(依次以厚度、宽度、长度为序,单位均为mm)。之后,被上诉人向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诉人所需钢材并委托上海颖峰钢铁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加工。2005年3月29日,上诉人分别提取了上述三种规格的钢板5,000张、5,000张、6,157张,总计16­,157张。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加工后的钢板有质量问题,遂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2005年4月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就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双方按宝钢Q/(略)-2003质量标准(普通精度)验收,对于所供材料上诉人可挑选使用,不能使用的材料等双方4月8日到现场确认验收,如4月8日不来场确认,作退货处理。2005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业务经理蔡某某及钢材生产单位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品质设计系系长项健、加工单位上海颖峰钢铁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田式玉等人至上诉人处对钢材进行验收,但当日并未就处理结果达成一致。2005年4月13日,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对质量异议作出答复,认为经过对样板进行测量,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符合约定的宝钢标准。被上诉人遂于次日发传真给上诉人,称现场测得实物的最大浪高为9至10mm,符合约定标准,要求上诉人在今后的业务中书面明确对材料的具体要求,并表示愿意补偿上诉人每吨300元。上诉人收函后未作答复。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退还被上诉人冷板ST12共27.42吨,并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货款227,586元。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申请按宝钢Q/(略)-2003质量标准(普通精度)第七条、第八条所涉内容对被上诉人所供钢材的不平度、脱方度、镰刀弯进行检测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进行检测,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鉴定部门完成了取样工作。根据该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出的数据均在双方约定的宝钢标准允许的范围之内。对该检测报告,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鉴定部门应当提供检测的原始数据及检测方法,且应在上诉人认为不合格的钢材中进行抽样,故希望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还款的请求,无法支持。首先,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约定按相关标准对货物进行验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予以认可;其次,从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来看,被上诉人所供的钢材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此与钢材生产单位的测量结果一致,二者可相互印证。上诉人虽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人已在庭审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就与检测报告相关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准许。综上,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货物,上诉人的诉请并无相关依据。据此,判决如下:对上诉人上海科捷精密金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23元、检测费2,700元,合计8,623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科捷精密金某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货时曾明确提出要宝钢产的板材,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的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05年4月5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对不能使用的材料双方4月8日到现场确认验收,如被上诉人4月8日不来场确认,作退货处理。因该日被上诉人未到,故上诉人要求按约定退货。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是根据鉴定报告作出的,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检测报告中检测数据的由来及相关检测工具和检测方法向鉴定人询问时,鉴定人却拒绝告知,致使上诉人无法判断检测报告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审根据鉴定报告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2005年4月5日的书面协议约定,于4月7日至现场取样带回检测,并将检测合格的结果通知了上诉人。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有异议的钢板进行检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故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退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钢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提出质量异议后,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4月5日书面达成了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双方买卖的钢板质量按宝钢Q/(略)-2003标准(普通精度)验收,对所供材料需方可挑选使用,对不能使用的材料双方于4月8日前到现场确认验收,如4月8日不来场确认,作退货处理。嗣后,被上诉人按约定于同年4月7日与钢板生产单位和加工单位等人员共同到上诉人处,由钢板生产单位的人员对上诉人持质量异议的钢板进行了浪形高度测量,同时,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钢板生产单位当场进行了抽样带回去做进一步检测。之后,被上诉人也将钢板生产单位检测的数据书面通知了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到现场对供货质量进行确认,上诉人可按约定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就双方系争钢板的质量委托有关机构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了抽样检测鉴定,检测结果证明双方系争钢板的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现上诉人提出检测鉴定时本人未到检测现场,疑鉴定样品非本案系争钢板,无法判断检测报告中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等上诉理由,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3元,由上诉人上海科捷精密金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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