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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异米艾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卡提斯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异米艾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恒兴大厦17G。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北京市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卡提斯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异米艾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异米艾迪公司)与被告北京卡提斯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提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长缨、人民陪审员赵玉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卡提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卡提斯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卡提斯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异米艾迪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年度合作合约》。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部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期间被告在合同外又要求原告提供了三次印刷服务,当时也未支付相应的费用。至2008年1月2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服务费10万元,三次印刷制作费x.80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90.0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x.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72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异米艾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年度合作合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广告服务。

二、《未付款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广告服务费和印刷制作费。

被告卡提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是由于被告公司最近经营困难,故无法及时偿还欠款。

被告卡提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卡提斯公司对原告异米艾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未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卡提斯公司对原告异米艾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年度合作合约》持有异议,被告称该证据仅在第五页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承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前四页没有被告公司的骑缝章,不能证明前四页与第五页是一个整体。本院认为,该《年度合作合约》中明确约定本合约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卡提斯公司并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另一份合约,不能证明原告所持的合约与其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年度合作合约》。合约约定甲(被告卡提斯公司)乙(原告异米艾迪公司)经友好协商共同确认合作伙伴关系,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品牌建设和推广、产品推广建议、广告创意策略、广告宣传、撰写文稿等服务,收费方式为甲方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的服务费人民币x元,合约期限为2006年1月8日至2006年7月8日。

该合约第十四部分“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中第2条载明“本合约一式两份,均具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二、2008年1月25日,被告卡提斯公司向原告异米艾迪公司出具一份《未付款证明》,该证明称卡提斯公司尚未支付异米艾迪公司月度服务费及印刷制作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六十八元八角整(x.80),费用项目明细如下:

1、月度服务费:x.00元

2、07年服务四联单印刷制作费:2959.88元

3、07年产品单页印刷制作费:4018.84元

4、08年服务四联单印刷制作费:3090.08元

双方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三、2008年10月28日,被告卡提斯公司向原告异米艾迪公司支付了3090.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年度合作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被告卡提斯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原告异米艾迪公司月度服务费、印刷制作费等共计x.72元,被告亦认可上述欠款事实,故原告异米艾迪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卡提斯公司支付欠款x.7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卡提斯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异米艾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万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七角二分。

如果被告北京卡提斯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卡提斯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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