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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街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007年9月3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批改单将京x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车主变更为原告。2008年1月9日,原告雇员驾驶京x货车与纪文霞驾驶的京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发生损坏,纪文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用、误工费用等,2008年4月23日原告将相应的票据原件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理赔手续,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的货车在人保通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金有林;车牌号为京x;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的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保险费x元。2007年9月3日,人保通化分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将车主及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张某甲。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8年1月10日,在怀柔区X路X路口,张某甲雇佣的司机靳随仲驾驶京x大货车与纪文霞、崔海峰承包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甲一方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支付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赔偿费3000元、出租车修理费5420元、本车修理费400元、施救费5042元,上述费用的票据原件由张某甲交予人保通化分公司职员姜胜杰,姜胜杰向张某甲出具了收条。后出租车承包人纪文霞、崔海峰将张某甲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张某甲分别赔偿纪文霞、崔海峰承包金、误工费603元,上述案件经二审、再审程序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收条、保险批改单、保险条款、行驶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事故认定书、收据、修理费票据、停车拖运费票据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电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甲与人保通化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真实存在,人保通化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张某甲要求人保通化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保险金一万五千零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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