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宏大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绿博苑公司)与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博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绿博苑公司起诉称,2002年10月24日,绿博苑公司与绿顿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绿博苑公司承揽绿顿公司耐腐蚀烟筒等工程,承揽费用x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绿顿公司给付某绿博苑公司承揽费x元。2008年5月5日,绿博苑公司与绿顿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绿顿公司承诺在2009年5月底前给付某博苑公司承揽费x元。协议签订后,绿顿公司对所欠承揽费一直未付。起诉要求:判令绿顿公司给付某博苑公司承揽费x元。
被告绿顿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绿博苑公司与绿顿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绿博苑公司承揽绿顿公司的耐腐蚀烟筒工程,合同款x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某。合同签订后,绿博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绿顿公司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某绿博苑公司承揽费x元,余款绿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2008年5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绿顿公司确认尚欠绿博苑公司承揽费x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底之前付某。还款协议签订后,绿顿公司对所欠承揽费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绿博苑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1份、还款协议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绿博苑公司与绿顿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绿博苑公司承揽绿顿公司的耐腐蚀工程,绿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某款。绿博苑公司要求绿顿公司给付某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给付某告(略)价款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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