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华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宏大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香河华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润公司起诉称,华润公司向绿顿公司供应木托盘,绿顿公司尚欠x元货款。2007年7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绿顿公司于2008年6月份前还清欠款。但绿顿公司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绿顿公司给付华润公司货款x元;2.判令绿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绿顿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华润公司按照绿顿公司的要求为绿顿公司加工木托盘,截至2006年12月份,绿顿公司尚欠华润公司价款x元。2007年7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绿顿公司于2008年6月份前还清所欠华润公司的x元价款。协议签订后,绿顿公司对所欠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华润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润公司与绿顿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华润公司为绿顿公司加工木托盘,绿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华润公司要求绿顿公司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华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六万九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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