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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月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营销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日月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中心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日月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2008年,日月星公司向中兴达公司购买纤维棉作为服装生产辅料。日月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08年10月25日,日月星公司尚欠中兴达公司货款x元。中兴达公司起诉后,日月星公司偿还了货款x元。请求判令日月星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3月26日欠据、2008年3月27日至08年5月14日的结算汇总表、2008年6月28日收据、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8月17日结算汇总表、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0月25日结算汇总表、2008年11月2日欠据、2009年6月12日协议书、转帐支票等。

被告日月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日月星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兴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7年起,日月星公司陆续向中兴达公司购买纤维棉等货物,并向中兴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1月2日,日月星公司向中兴达公司出具欠据,确认尚欠中兴达公司货款x元。2009年6月12日,中兴达公司与日月星公司签订协议书,日月星公司确认欠中兴达公司货款x元,2009年6月归还x元,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欠款不低于x元。2009年6月27日,日月星公司偿还货款x元。因日月星公司未偿还剩余货款x元,中兴达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兴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日月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兴达公司与日月星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兴达公司已依约向日月星公司交付了货物,日月星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日月星公司向中兴达公司出具的欠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表明,截止2008年11月2日,日月星公司尚欠中兴达公司货款x元未付。虽日月星公司在中兴达公司起诉之后支付了x元货款,但仍有x元未付,故中兴达公司要求日月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日月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九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日月星国际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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