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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宇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宪湘,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宇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郎家园X号万达国际公寓6(住宅楼)X层BX室。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宇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人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湘、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唐人街公司与恒宇公司签署了《停车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唐人街公司将位于唐人街广场的地下车库以13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恒宇公司。同年8月25日,恒宇公司正式将已竣工的停车场工程移交给了唐人街公司。9月1日,唐人街公司就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又给恒宇公司出具了确认单。经核算,该增项部分唐人街公司应另行支付恒宇公司x元。唐人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交付后,唐人街公司亦推脱支付工程款。恒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唐人街公司向恒宇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案件审理中鉴定单位鉴定工程款的结果与唐人街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之差,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唐人街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唐人街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验收移交之后11个月的利息x元。

唐人街公司一审辩称:唐人街公司已经向恒宇公司支付了x元工程款。恒宇公司未进行地坪和日光灯的施工。唐人街公司只同意按照工程款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支付。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智能卡恒宇公司没有向唐人街公司交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恒宇公司(作为乙方)与唐人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停车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136万元,工程名称北京唐人街购物广场车库,工程地点北京奥运村民族园唐人街广场地下车库,合同工程定于2008年7月10日开工,30日竣工,工期天数为20天。按照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恒宇公司开始施工。唐人街公司先后向恒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2008年8月25日,双方签署了《竣工移交证书》,移交证书上载明“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

2008年9月1日,唐人街公司方工程总监唐丰力签署了《唐人街购物广场地下车库合同外增加项目追加款》,共计x元。

由于唐人街公司对恒宇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存在异议,恒宇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宇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x元。唐人街公司对其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认为恒宇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不应当计入恒宇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恒宇公司对智能卡是否向唐人街公司进行交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鉴定报告中,智能卡一项数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唐人街公司接收了恒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应当向恒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恒宇公司根据鉴定结论,扣除保证金和唐人街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要求唐人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恒宇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向唐人街公司交付智能卡的相关证据,法院在工程款总数中将此项款项进行扣除。唐人街公司虽然对恒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中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根据鉴定单位现场勘察,工程确实存在,唐人街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故对唐人街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而且唐人街公司已经向恒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大超出了唐人街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数额,这个事实也与唐人街公司主张相悖。唐人街公司未及时向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恒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唐人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八十三万零三十二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8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人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恒宇公司给唐人街公司施工的工程总包干价为x元,实际施工面积只有9000平米,不足合同约定x平米,按照包干价计算应当支付的价款应当是x元,唐人街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只欠恒宇公司x元,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数额计算工程款有误,该鉴定结果关于增项部分并未鉴定,简单列入有争议部分,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二、恒宇公司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合同效力应当归于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有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唐人街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恒宇公司x元。

恒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1日,唐人街公司签署的《唐人街购物广场地下车库合同外增加项目追加款》包括:1、地下车库顶棚喷涂料x元;2、地下车库踢脚线x元;3、柱子粉刷乳胶漆x元;4、收费岗亭一个5000元;5、拆除墙体及清运垃圾x元;6、拆除简易房及清运垃圾x元;7、智能收费系统变更差价x元。在本案庭审中鉴定机关的工作人员石双全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关称关于增项部分,由于唐人街公司认为恒宇公司未进行施工,故将其列入有争议项目。通过现场勘验,合同增项当中的第1、2、3项部分已施工完毕;对于第4项收费岗亭,鉴定机关称现场未看到;对于第5、6、7项工作是否完成均无法现场评估。

法院再查明,唐人街公司工程总监唐丰力于2008年8月25日签署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上载明恒宇公司在2008年8月25日已完成停车场顶部喷涂。顶部喷涂工程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石双全庭审陈述,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人街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的《停车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唐人街公司接收了恒宇公司施工的大部分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且唐人街公司还另行签署确认了增项部分的价款,虽然唐人街公司称2008年9月1日签署的合同外增项追加款仅是报价单,并非对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单,但其陈述明显与2008年8月25日报验表中关于顶部喷涂的完工确认相互矛盾,与鉴定单位人员现场勘验情况亦不相符,故应当认定合同外增项追加款系唐人街公司在恒宇公司完成施工后对于价款的确认,唐人街公司应当向恒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扣除保证金和唐人街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判决唐人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唐人街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按照包干价计算唐人街公司只欠恒宇公司工程款x元,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鉴定结论计算工程款有误。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是基于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才提起的,所以唐人街公司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唐人街公司一审时对于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期间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唐人街公司对恒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中部分项目提出的异议,由于根据鉴定单位现场勘察,工程确实存在,唐人街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故对唐人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唐人街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及恒安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恒安公司是依照唐人街公司提出的特定要求,为其完成停车系统的施工,并非进行停车场工程施工,故唐人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元,由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八千元,由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十元,由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某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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