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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百键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关村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5日,中关村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成公司)与信用社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担保的有效实现,同日中关村公司还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后信用社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地支行(以下简称上地支行),中谷成公司更名为百键公司。2008年12月11日中关村公司代百键公司向上地支行偿还贷款200万元,上地支行向中关村公司出具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在转账原因栏明确写有:代偿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贰百万元正。上地支行还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凭证上注明还款金额200万元。中关村公司作为百键公司的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在百键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代百键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关村公司在承担了上述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百键公司追偿。为维护中关村公司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请求百键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偿还200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百键公司公司辩称,中关村公司为百键公司与上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是对中关村公司主张于2008年12月11日代偿了200万元贷款的事实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贷款人信用社与借款人中谷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信用社向中谷成公司提供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两千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10日,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若中谷成公司认为需要展期,在本合同到期之前不少于30日向信用社提交展期还款申请书,信用社同意后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借款提取方式为:中谷成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一次性提取。担保条款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够得到清偿,采取如此一项或数项担保:编号为(2003)年(保)字x%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03)年(抵)字x%号的《抵押合同》。中谷成公司义务第10.7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谷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方、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名称时,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东北旺信用社。

同日,债权人信用社与保证人中关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中谷成公司与信用社所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借)字x%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中关村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中关村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其种类为短期商业贷款,数额为两千万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日,抵押权人信用社与抵押人中关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与信用社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借)字x%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中关村公司愿以所提供之财产或财产权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中关村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其种类为短期商业贷款,数额为两千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关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中关村大厦,建筑面积x.13平方米。本合同其签字之日起的抵押物合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一亿四千三百八十六万元。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

2004年12月8日,贷款人信用社与借款人中谷成公司、抵押人中关村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中谷成公司因应收账款未到位,不能如期偿还2003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中关村公司同意继续为中谷成公司提供担保。中谷成公司向东北旺信用社借用的人民币资金为两千万元整,应于2004年12月10日到期。截至到2004年12月8日,上述借款的余额为两千万元整,现约定展期到2005年5月18日偿还。

2006年2月15日,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旺支行,后又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地支行。

2007年7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谷成公司变更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1日,上地支行开具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付款单位为中关村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转账原因为代偿中谷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整。同日,上地支行开具收回贷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人为中谷成公司,偿还本金合计20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收回贷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地支行与百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地支行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两份合同共同确立了百键公司向上地支行借款2000万元且由中关村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关村公司提举的特种转账贷方支票和收回贷款凭证,中关村公司已经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百键公司履行了偿付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其有权向债务人百键公司追偿,并要求百键公司支付垫款金额自代偿之日至获得清偿日的利息。

庭审中,百键公司主张其不清楚中关村公司是否代其清偿了20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关村公司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中将借款人写作中谷成公司,但该证据能够与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的记载内容相互印证,较充分地证明中关村公司代偿债务的事实,百键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借款偿还清偿情况有明确的了解,以“不清楚”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有悖事理常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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