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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为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为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在葛嘴线32KM处,赵某甲驾驶豫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轿车驾驶人赵某甲、乘坐人赵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处理后,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的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5845.26元,原告赵某乙的医疗费2263.46元,赔偿原告赵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5910元,护理费25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车损评估费、检费66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是被告张某某拨打了求救电话,并及时抢救了二原告,二原告不应该再找张某某赔偿了。

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要有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及确凿证据;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20时40分许,在葛嘴线32KM处,赵某甲驾驶豫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轿车驾驶人赵某甲、乘坐人赵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了清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濮阳油田总医院治疗。赵某甲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845.26元;赵某乙未住院,花去医疗费2263.46元。原告赵某甲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上下唇多处挫裂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颌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赵某甲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3月23日价格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于2008年10月29日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与其妻牛俊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尚未取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就被告张某某应赔付的款项,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因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以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赵某甲的医疗费5845.26元,赵某乙的医疗费2263.4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均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的;营养费60元,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的,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请求的误工费5910元,是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以每天30元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请求的护理费255.30元,是按住院期间每天42.55元的标准计算的,对于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误工费的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20元,是分别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和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0%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赵某甲两处伤残的严重后果,这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赵某甲还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其请求的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2263.46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58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591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46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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