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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基立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基立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方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基立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怀洛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从2004年10月至12月建立口头买卖结构胶的业务,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结构胶,双方银货两讫。2005年3月3日至8月1日,被上诉人分别提供上诉人结构胶和东方亮793-A建筑用耐候密封胶,结构胶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0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密封胶货款金额为26,208元,货款总计33,280元。上诉人分三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计9,120元,尚欠24,160元。现在上诉人处尚有部分未使用的密封胶。

200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以传真的方式传给上诉人一份报价单,明确了密封胶的型号、单价和其他内容。2005年8月13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表示因使用被上诉人的密封胶造成幕墙胶缝大面积返工导致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46,000元,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解决。8月15日,被上诉人回函给上诉人,认为幕墙胶缝需要返工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货物的质量问题,而是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且需返工的面积不足几平方米。8月18日,上诉人代理律师怀洛平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公函”,重申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有质量问题的是密封胶。后上诉人因施工工程工期的需要将发生质量问题的幕墙胶缝进行返工,同时未保留被上诉人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密封胶。

原审另查明,据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专家介绍:引起幕墙上的密封胶开裂、不平整的原因既有产品质量上的原因,也有操作不当的原因,要得出最终的结论需对开裂的胶体进行鉴定;行业上在使用密封胶前一般要对密封胶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密封胶产品应在干燥、通风、阴凉的场所贮存,贮存温度不超过摄氏27度(此为2003标准,原1993标准为摄氏26度);密封胶经过一个夏天的存放,有可能因天气的温度、湿度等因素导致质量发生变化,如要对现存密封胶进行检测,双方当事人需对存放的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达成一致。

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4,16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密封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货物的出卖人应保证密封胶的质量要求。根据密封胶的使用特点,在使用前要对密封胶进行测试。上诉人从2005年7月开始使用被上诉人的密封胶,至8月发生幕墙胶缝的质量问题,其中既有密封胶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因素,也有施工工人操作不当的因素。在发生质量纠纷后,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涉,但双方并未对造成幕墙胶缝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也未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之后,上诉人因施工工程工期的需要将发生质量问题的幕墙胶缝进行返工,同时未保留被上诉人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密封胶。上诉人此行为导致法院无法对造成幕墙胶缝质量问题的原因作出合理的判断。原审法院试图对留存于上诉人处的密封胶进行鉴定,因双方未能对密封胶存放的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达成一致而无法进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上诉人持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密封胶胶体、且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负有证明被上诉人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现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密封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供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4,160元,对此,上诉人应负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24,1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密封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已经致函告知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以不能对原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所以推断密封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不能接受。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密封胶是经上诉人测试后才使用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称密封胶存在少许开裂、不平整的现象,完全是由于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虽然上诉人称密封胶有质量问题,但是上诉人既没有保留有问题的密封胶,又没有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密封胶应贮存在摄氏27度以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书载明密封胶贮存在摄氏25度以下,说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先天不足。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提供的密封胶质量还可以,但2005年7月3日、18日送的货却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这两次送货的当日气温均很高,因此,很有可能是被上诉人贮存密封胶的地方或者密封胶在运输途中受到高温影响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且每次送货均提供产品质保书。被上诉人在产品的存放及运输途中均采用相应的措施。密封胶在短时间内不会受到高温的影响,只有长时间在高温下存放,产品才会受到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尚有24,160元货款未支付被上诉人一节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密封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生产的密封胶存放温度低于国家标准以及被上诉人贮存或运输途中受到高温影响可能导致产品质量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保书记载的内容反映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经检验符合国家GB/(略)-93标准,而上述国家标准对密封胶的贮存规定是,“密封胶在规定的包装容器内于摄氏26度以下温度贮存时,自生产之日起贮存期不少于6个月”。从该项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密封胶存放温度的改变对产品贮存时间会产生影响,但是并不必然导致产品质量发生改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在2005年8月13日致函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密封胶有质量问题,但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15日的回函中明确否认其提供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涉案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上诉人也未保留被上诉人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密封胶,因此就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密封胶有质量问题。虽然原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对留存于上诉人处尚未使用的密封胶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该密封胶已经经过了一个夏天的存放,而根据有关专家的介绍,因天气的温度、湿度等因素有可能导致产品质量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密封胶存放的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达成一致,再进行检测完全是出于鉴定的需要。而此后由于双方不能对上述环境条件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密封胶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在不能对涉案密封胶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按照证据规则确定上诉人负有证明密封胶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正确。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密封胶没有质量问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由上诉人上海基立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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