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沈某某,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9年4月2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从湖北省咸宁市窜到罗山县中医院建筑工地附近,采取丢包与他人分钱的手段对被害人方xx进行诈骗,将方xx骗至“秀水街”建筑工地,抢走方xx现金2000元后逃窜。方xx随即追赶至罗山县X镇X街。刘某某持砖头对方xx进行威胁,方xx称自己是罗山城关人,刘某某放下砖头,拿出400元钱给被害人,让方xx放他走。方xx不同意,抓住刘某某到旁边商店,让店主杨xx辨别被抢走的2000元钱的真假,并称刘某某刚才要拿砖头砸他。杨xx遂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罗山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抢夺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刘某某没有用砖头威胁被害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证明刘某某用砖头威胁被害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现场目击证人,物证砖头未提取,上诉人刘某某对用砖头威胁被害人的情节始终予以否认。故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的证据不足,故此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某某称其抢夺后未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立即被被害人追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刘某某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曾峰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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