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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临汾市第一洗煤焦化厂与李XX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第一洗煤焦化厂,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X乡西张堡河滩。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1-5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临汾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丁宇,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帅公司)、临汾市第一洗煤焦化厂(以下简称临汾洗煤厂)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芦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帅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1年12月15日,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订立《协议书》,约定金帅公司购买临汾洗煤厂经销的洗精煤,协议期限至同年12月底届满,临汾洗煤厂的签约代表为李某峰。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2002年1月5日,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大致同《协议书》,即款到发货,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日届满,出卖人自愿将全部资产和设备作为抵押担保。李XX作为临汾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在《煤炭买卖合同》上签名,并书面承诺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煤炭买卖合同》得到部分履行,2002年7月后,双方未再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经核对,金帅公司已付货款x元,临汾洗煤厂未依约付煤。金帅公司认为,临汾洗煤厂违反约定,故起诉要求临汾洗煤厂返还已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x.71元。李XX为《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对临汾洗煤厂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临汾洗煤厂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帅公司所述双方先后订立《协议书》和《煤炭买卖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及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均属实。扣除金帅公司拖欠的货款,临汾洗煤厂认可收取金帅公司货款x元而未发送洗精煤。现临汾洗煤厂同意退还该笔货款。关于金帅公司交给案外人李某峰的承兑汇票x元,因临汾洗煤厂未授权李某峰接收该钱款,且该厂未实际收到该笔钱款,故不同意承担x元的返还义务。另,金帅公司、临汾洗煤厂对迟延履行合同未约定付息,故不同意向金帅公司支付利息。

李XX在一审中辩称:金帅公司所述李XX代表临汾洗煤厂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等均属实。合同中虽约定李XX用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但该约定系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非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李XX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订立《协议书》,约定金帅公司购买临汾洗煤厂的洗精煤,临汾洗煤厂按金帅公司的指定将洗精煤发运到湘潭钢铁集团,协议期限至同年12月底届满,临汾洗煤厂的签约代表为李某峰。协议履行期间,金帅公司拖欠临汾洗煤厂货款约x元。2002年1月5日,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订立《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系金帅公司的业务经理刘军华与李某峰进行的商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容同《协议书》,即款到发货,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解决,出卖人自愿将全部资产和设备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为解决合同争议的法院。金帅公司盖章签字,临汾洗煤厂盖章签字,李XX作为临汾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在《煤炭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对于约定的抵押担保,金帅公司、临汾洗煤厂、李XX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02年6月初,李某峰来北京,金帅公司将x元的银行汇票及x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李某峰。李某峰除将银行汇票转交李XX外,将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贴现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张佳翼,偿还了李某峰的个人债务。同年6月下旬及7月上旬,金帅公司再次向临汾洗煤厂电汇x元。因临汾洗煤厂未按约发煤,至此李某峰挪用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发现,后双方中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同年9月22日,李某峰向金帅公司出示证明,证实临汾洗煤厂尚欠金帅公司货款x.5元。因未参加2001年度的工商年检,2002年12月15日,临汾洗煤厂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4月,金帅公司以李某峰涉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11月底,公安机关认为李某峰以个人借款方式从张佳翼处获得x元,将借款资金转入临汾洗煤厂帐户,垫资为金帅公司发货,后从金帅公司处直接收取票据偿还债务,不构成涉嫌犯罪。现金帅公司以临汾洗煤厂未足额付货,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诉如所请。诉讼中,双方经核实并抵消原告拖欠的协议货款后,临汾洗煤厂认可尚欠金帅公司预付款x元,并表示同意返还。但临汾洗煤厂对公安机关认为李某峰为其垫资的结论不认可,认为不能仅凭李某峰将他人资金转入临汾洗煤厂,即认定临汾洗煤厂发送的洗精煤系因为李某峰垫资。临汾洗煤厂称与李某峰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出示了该企业与李某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凭证复印件,故不认可李某峰代该厂发货。就李某峰的收票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主张,金帅公司申请该院调取了李某峰、李XX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李某峰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临汾洗煤厂与金帅商贸公司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是他本人负责商谈的,李某峰向临汾洗煤厂有投资。李XX曾就临汾洗煤厂的情况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00年下半年,临汾洗煤厂曾与李某峰等人订立合作经营协议。李XX在陈述时认可李某峰向临汾洗煤厂投资的事实,亦认可《煤炭买卖合同》系由李某峰负责商谈,李XX仅是在商谈完成后在合同上签字。经质证,临汾洗煤厂对李某峰的陈述不予认可,不认可李某峰签收承兑汇票对其构成表见代理。对李XX的陈述,临汾洗煤厂认为无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可。李XX在诉讼中则称,关于临汾洗煤厂与李某峰存在合作关系的陈述仅为自己的推测,并无事实依据。现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在李某峰收取的承兑汇票x元对临汾洗煤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临汾洗煤厂应否对金帅公司交予李某峰的承兑汇票承担返还义务,并支付全额利息,金帅公司与李XX在应否由李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上各执一词。该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底和2002年初,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先后订立《协议书》和《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双方核算,临汾洗煤厂承认收到金帅公司购煤款x元,而该厂未付货,现表示同意返还该货款,该院准许。关于李某峰收取承兑汇票对临汾洗煤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查明,李某峰曾与临汾洗煤厂订立有合作经营协议,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订立《协议书》时,临汾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即为李某峰。2002年初,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订立《煤炭买卖合同》时,系金帅公司的业务经理刘军华与李某峰直接进行的商谈,并达成一致意见。在盖章签字时,临汾洗煤厂加盖有公章,李XX作为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李某峰未在合同上签名。2002年6月,金帅公司将x元银行汇票及x元承兑汇票交予李某峰,此时,金帅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峰收取相关票据的行为构成对临汾洗煤厂的表见代理。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现金帅公司以李某峰的行为对临汾洗煤厂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临汾洗煤厂返还货款x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临汾洗煤厂在接受金帅公司给付的货款后未按约定发货,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金帅公司要求临汾洗煤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应否对临汾洗煤厂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煤炭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出卖人自愿将全部资产和设备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但因相关法律规定,以不动产、车辆等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权属等内容,抵押合同不具备上述内容的可以补正。而金帅公司与李XX未对其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且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抵押的动产名目,双方亦未作出补正,故李XX作出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现金帅公司要求李XX对临汾洗煤厂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汾市第一洗煤焦化厂返还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购煤款一百二十三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二00二年八月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抵押的动产名目,未作出补正,且未对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为由,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帅公司与李XX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了保证买售人的资金安全,出卖人自愿将全部资产和设备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李XX作为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临汾市洗煤厂作抵押担保。而作为抵押担保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财产权利,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包含的不动产、动产及财产权利,并非都要登记为生效条件。《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向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的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金帅公司与李XX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为保证买受人的资金安全,李XX才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李XX签约时的承诺,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李XX抵押的个人财产亦非依法属于必须经登记才能使抵押生效,故李某霞承诺的抵押行为应依法有效。如果没有李XX以其个人全部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有她是煌海大酒店及临汾洗煤厂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背景,金帅公司是不会签约的。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帅公司请求二审判令李XX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李XX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清偿临汾洗煤厂欠金帅公司的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

临汾洗煤厂就金帅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金帅的上诉意见不认可,双方所约定的抵押合同的担保内容是出卖人承诺的,李XX并没有对此担保进行签字。李XX是在代理人位置签的字而不是以担保责任人的身份签的字。合同签订时,李XX仅是名20多岁的普通员工,没有个人财产,该条款不应当对李XX发生约束力。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物。李XX既没有提供财产也没有提供财产清单,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李XX针对金帅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XX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只是以委托人的身份进行的,而不是以担保人身份。金帅公司与李XX之间并没有签订其他书面担保合同。李XX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临汾洗煤厂而不是其个人。李XX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抵押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临汾洗煤厂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峰收取临汾洗煤厂8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首先,临汾洗煤厂没有以任何方式授权李某峰参与本合同项下的业务往来,更没有授权其从金帅公司处取走用于发煤的80万元承兑汇票;从事实后果来看,李某峰也没有将8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资金支付给临汾洗煤厂,而是将该笔承兑汇票的贴现资金全部用于清偿所欠张佳翼的个人借款,因此李某峰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临汾洗煤厂无关。其次,李某峰在公安机关所谓垫资发煤的陈述是为逃避责任的虚假供述,李某峰与临汾洗煤厂的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今李某峰仍欠临汾洗煤厂的巨额借款,因此,李某峰汇入临汾洗煤厂处的部分资金不能认定是发煤的代垫资金。再次,李某峰与李XX暇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安机关对李某峰与临汾洗煤厂系合作关系的陈述不能做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况且李XX对公安机关陈述的相关事实,许多只是“可能”“好像”等不确定的推测。二、一审法院判决临汾洗煤厂从2002年8月对金帅公司承担还款的利息,显失公平。首先,临汾洗煤厂没有按期发煤的原因是由于金帅公司错将发煤款8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第三人李某峰,从而导致发煤资金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临汾洗煤厂所造成,因此,违约方是金帅公司,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颠倒了事实真相。其次,双方是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才进行的业务往来核算,双方没有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一审判定临汾洗煤厂承担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帅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帅公司针对临汾洗煤厂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李某峰的行为构成对洗煤厂的表见代理:1、临汾洗煤厂是由李某锋和李XX的父亲合作经营的。合作之初,李XX父亲就走了,李某锋继续经营;2、李某锋是出资人;3、李某锋有权代表临汾洗煤厂对外签协议;4、2001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签订2002年1月5日购销合同的前提条件。合作协议是李某锋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李某锋代表临汾洗煤厂和金帅公司协商的,只是李XX签的字;5、具体的合同履行事宜,均是李某锋出面所为;6、2002年合同履行中组织购煤、发货,交付铁路发票、通知等都是李某锋所为;7、2002年6月2日,李某峰到金帅公司领取承兑汇票80万元和50万元汇票,是用于2002年5月10日发的45车货品的货款,北京市公安局2007年11月20日询问李某峰笔录对此事实有记载;8、2002年9月,李某峰代表临汾洗煤厂同刘军华对账,李某峰称与金帅公司的合作都是他联系的,李某峰对业务往来也都知情,李某峰和刘军华对账后给刘军华打了欠条,北京市公安局2007年11月20日第二次询问李某峰笔录对此有记载;9、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李某锋涉嫌诈骗的侦查报告可以说明金帅公司按照合同给付临汾洗煤厂100万元款项,但临汾洗煤厂没有发煤的事情经过。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都是李某锋以临汾洗煤厂的名义作出的,临汾洗煤厂应当承担责任。二、临汾洗煤厂在上诉提到80万元借款是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北京市公安局的侦查报告所阐明的事实完全不符。李某锋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三、临汾洗煤厂上诉提到李XX在北京市公安局的陈述不属实,是不妥当的。北京市公安局对李XX的讯问和李某锋在2007年的陈述是一致的。李XX的供述是应当被采信,李XX实际是代表其父在经营临汾洗煤厂。四、有关利息问题。鉴于从2002年至今,一直没有归还货款,理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责任。金帅公司认为一审判令临汾洗煤厂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损失正确。

李XX同意洗煤厂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工商档案复印件,李某峰、李XX在公安机关调查的卷宗中的部分笔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签订的《协议书》和《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金帅公司与临汾洗煤厂订立《煤炭买卖合同》时,是金帅公司的业务经理刘军华与李某峰直接进行的商谈,并达成一致意见,金帅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峰收取相关票据行为构成对临汾洗煤厂的表见代理,由此,临汾洗煤厂关于李某峰不构成表见代理及临汾洗煤厂未按期发煤是由于金帅公司错将汇票支付给李某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临汾洗煤厂提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一审判决利息的给付时间期限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临汾洗煤厂与金帅公司《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2002年7月15日为金帅公司对临汾洗煤厂的最后一次付款,临汾洗煤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此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临汾洗煤厂应将所收款项退还金帅公司,其不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临汾洗煤厂从2002年8月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金帅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临汾洗煤厂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金帅公司提出的李XX应对临汾洗煤厂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并连带清偿该债务的上诉理由,由于临汾洗煤厂与金帅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仅约定“出卖人自愿将全部资产和设备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没有具体抵押物名称的指向,缺乏对抵押财产的范围的明确约定亦无法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XX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帅公司、临汾洗煤厂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九十五元,由临汾市第一洗煤焦化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临汾市第一洗煤厂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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