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9年6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6月11日本院受理,6月24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有李某乙、王某、王某伟三人作保证人。到期经多次催要无果,诉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无还款能力,要求原告再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李某乙、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李某甲妻子张××的调查笔录,说明:李某甲借郭某某x元是事实,还款时间虽到期,但现无还款能力。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某甲借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条,当时有李某乙、王某、王某伟三人在场并作“担保人”。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元整(x),月息贰分时间五个月。担保人:李某乙、王某、王某伟。借款人:李某甲。2009.1.X号。”该借条上三个担保人的名字各由本人签写并捺指印。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担保人就是保证人。
该款到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甲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郭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伟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对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约定利息。因债权人(原告)、债务人(被告李某甲)与保证人(被告李某乙、王某、王某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某乙、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王某与另外一名保证人王某伟系同一债务的保证人,三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三个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承担份额。因此原告只请求债务人(被告李某甲)和三个保证人中的二个即被告李某乙、王某履行还款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开始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显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