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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某与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系河南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人,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8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刘家人、被告谷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南阳营销部的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豫x号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乡X路段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的由王某斌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斌及乘坐人郑亚周死亡。根据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谷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斌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郑亚周无责任。因王某斌系二原告之亲属,故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以下赔偿责任:抢救费421.6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x.6元。因被告谷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斌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共计x.76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某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2、王某某、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王某斌的亲属关系,以及王某斌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王某斌的曾用名是某某志。

3、王某斌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4、南召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被告谷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车辆信息;

6、南召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

7、(略)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8、被告谷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9、被告谷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10、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谷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11、胡某田、王某华出具的证言各一份;

12、王某斌的抢救费票据复印件两份;

13、王某斌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谷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营销部辩称:被告只能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合理。

二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份证据材料,均系有权机关颁发或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10、12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被告谷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南阳营销部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损失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二被告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有单位法人签名,不具备证据要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王某斌,曾用名王某志,系原告王某某与胡某某之子。2009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乡X路段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的由王某斌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王某斌及乘坐人郑亚周死亡。事故发生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斌负次要责任,死者郑亚周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斌为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4月1日起在太山庙邮政支局上班,但上班时间短,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斌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应为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x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王某斌支付了抢救费421.6元,原告方的损失总额共计为x.6元。

另查明,二被告之间订立了交强险合同,被告谷某某依法交纳了保险费用,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营销部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死亡人郑亚周的父亲郑天杰、母亲吴金凤、妻子付瑞苗、儿子郑学谦也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5元。2009年9月7日本案二原告与付瑞苗、郑学谦、郑天杰、吴金凤(另案四原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本案二原告按31%、付瑞苗、郑学谦、郑天杰、吴金凤按69%来分配被告人财保险南阳营销部负责赔偿的x元保险金及被告谷某某现有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由王某斌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斌及乘坐人郑亚周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斌负次要责任,死者郑亚周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作为王某斌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即被告谷某某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现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合法有据,且二被告对以上项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营销部对该损失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谷某某已受刑事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虽共为x.6元,但被告人财保险南阳营销部只能依同被告谷某某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考虑到被告谷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谷某某按60%来承担民事责任,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付瑞苗、郑学谦、郑天杰、吴金凤(另案四原告)就分配被告人财保险南阳营销部的保险金及被告谷某某的现有财产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有关死者王某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的31%即x元以及抢救费421.6元,以上共计x.6元。

二、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下余有关死者王某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x元的60%即x.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00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48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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