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6月26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008年,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在负责召陵区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工作期间,分别委托漯河市长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漯河市振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三所学校对全区涉及的农民工进行培训并负责对上述三所学校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姜XX作为该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在芮XX(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张XX(另案处理)分别找到漯河市长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长陈XX、漯河市振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长马XX、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林XX商量在阳光工程培训资金拨款后,培训学校按比例返还给召陵区X村工作委员会作工作经费。阳光工程培训资金拨付给学校账户后,召陵区X村工作委员会分别收取长城技校20万元,收取振华技校14.5万元,收取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8万元,共计42.5万元。上述专项资金经芮XX安排用于召陵区X村工作委员会吃喝招待、春节请客送礼、单位福利之用。案发后,以上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姜X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XX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8年,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在负责召陵区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工作期间,分别委托漯河市长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漯河市振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三所学校对全区涉及的农民工进行培训并负责对上述三所学校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姜XX作为该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在芮XX(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张XX(另案处理)分别找到漯河市长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长陈XX、漯河市振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长马XX、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林XX商量在阳光工程培训资金拨款后,培训学校按比例返还给召陵区X村工作委员会作工作经费。阳光工程培训资金拨付给学校账户后,召陵区X村工作委员会分别收取长城技校20万元,收取振华技校14.5万元,收取召陵区中等专业学校8万元,共计42.5万元。上述专项资金经芮XX安排用于召陵区X村工作委员会吃喝招待、春节请客送礼、单位福利之用。案发后,以上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职务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证人侯XX、马XX等人证言及同案犯芮XX、张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XX利用管理职权,让取得培训任务的学校按比例为其单位提供经费的经过和具体金额。3、移送物品清单及罚没票据。证实涉案42万元赃款全部退回。4、被告人姜XX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XX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脏款全部退回,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较小,亦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姜XX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姜XX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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