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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x。

住所地: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桂花园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廖某乙、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被告廖某乙系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员工,2009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在买菜回家途中,行至本县X街垃圾站前的人行道上时,被廖某乙所骑的运垃圾三轮车撞倒在地,于当日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09年5月6日出院。经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左下肢丧失功能伤残IX(九级),约需续医费6000-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10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辅助

被告廖某乙辨称:事发地点为人行道与通往垃圾站的道路交汇处,事发前被告曾呼喊提醒原告,但因原告耳聋(被告事后得知),导致原告被廖某乙所骑三轮车的后部撞倒。廖某乙系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员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应由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辩称:被告廖某乙在骑三轮车运输垃圾途中撞伤原告是事实,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责任承担主体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廖某乙系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员工,2009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廖某甲在买菜回家途中,行至本县X街人行道与通往垃圾站道路交汇处时,被被告廖某乙所骑驶往垃圾站倾倒垃圾的人力三轮车后侧撞倒。原告当日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x.98元,该款由被告廖某乙向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借支x元予以支付。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伴壹人至两人;出院后休息两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经原告方申请,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现伤后4个月余,因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后,现遗留左股骨颈内固定器材存留未取,其家属要求今后内固定取出;廖某甲左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廖某甲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IX(九级)”。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荣昌县人民医院曾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单,原告女儿于2009年3月19日从珠海赶回,用去往返车票款1195元。原告申请鉴定支出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费11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和座便器支出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病危通知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乙在骑三轮车穿过人行道时应当确保让行人优先安全通过,但廖某乙发现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后只是呼喊提醒,未确认原告是否听见或等待原告通过,导致原告被三轮车后侧撞伤,廖某乙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廖某乙系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员工,其在运输垃圾途中撞伤原告,属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额方面,医疗费x.9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1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2元/天×64天=7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30元/天×64天=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出院后护理费计为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现年7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5年×20%=x元;原告主张续医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表述,该费用是否会发生及其数额均不确定,且医药用品价格波动变化较大,本案不予处理,待其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续医费部分的鉴定费5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原告损失金额共计x.98元,应当由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予以赔偿,品迭其借支给被告廖某乙予以支付的医药费x.98元,还应赔偿原告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119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昌县市政环卫管理所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小刚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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