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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洛克道X号福利商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燕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房文祥,上海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士(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富士公司、上海燕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新公司”)就上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裙房L1、L2的精装修达成意向,但就工程合同确定单未签字盖章。之后,燕新公司完成了精装修工程,并移交业主使用。2003年5月起,业主几次致函富士公司要求对L1、LX层中存在的缺陷进行维修。富士公司收函后及时向燕新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但燕新公司进行了部分维修。2004年4月,业主委托他人维修木地板,工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2,000元。2004年7月,业主又委托他人维修、整改首层、二层。

富士公司认为燕新公司有义务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维修,由于燕新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致使业主在总承包结算款中扣除维修费用,而该费用理应由燕新公司赔偿富士公司,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燕新公司赔偿富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原审审理中,燕新公司对于富士公司提出的维修项目和被扣费用中的木地板的112,000元确认愿意承担,且表示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愿意一次性补偿富士公司350,000元(含木地板维修款1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富士公司、燕新公司就上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裙房L1、L2的精装修达成意向,经实际履行而成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燕新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燕新公司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后,富士公司根据业主的意见及时要求燕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燕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充分履行了该义务。故富士公司要求燕新公司赔偿被业主扣除的维修费用,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富士公司、燕新公司间未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缺乏因涉案工程被业主扣款如何承担的约定。富士公司提供的业主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整改合同和分包工程决算单,只是说明业主与他人的关系,并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以此确定燕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内容。客观上,维修、整改工程已经完成,已不可能对燕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需维修、整改的部分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故富士公司以此为据要求燕新公司赔偿的金额,显然不足以确认。审理中,燕新公司自认愿意赔偿木地板费用,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50,000元,作为燕新公司承担工程施工质量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富士(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945元,由富士公司负担12,670元,燕新公司负担4275元。

富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燕新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应负责维修,在业主通知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后,富士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燕新公司维修,但燕新公司以种种理由未进行维修,后业主另行委托他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并对无法维修的质量问题采取了扣款,现业主在与富士公司结算总承包款中扣除了(略)元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应由燕新公司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富士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燕新公司辩称,其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为优良,不可能存在如此多的质量问题。燕新公司收到维修通知后,已及时进行了维修。富士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已承担维修费用及扣款损失,且业主委托他人施工的项目系重做而非维修,燕新公司与富士公司间对扣款的承担没有相应书面合同的约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燕新公司应承担其施工工程的维修责任并无不当,相关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现富士公司上诉要求燕新公司承担(略)元维修费用,但就燕新公司的施工质量与系争维修费用的产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富士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不能证明业主另行委托维修系燕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燕新公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现在尚无法确认系争维修费用系燕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内容,故富士公司要求燕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燕新公司自认及自愿赔偿的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富士(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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