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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白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47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税勇,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53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住所地巴东县X镇营沱小区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冉某某、白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行政强制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21日向某告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税勇、原告白某某,被告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于2008年4月9日作出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冉某某在自家住房与邻居郑世琼房屋之间的公用通道处违法建设房屋。因原告冉某某未在被告作出的巴城监拆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于2008年4月10日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冉某某位于巴东县X镇营沱社区X路北侧自家住房与郑世琼房屋之间公用通道处的违法建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2007年11月6日下午3时05分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2007年11月9日上午10时47分,在原告违法扩建房屋处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2008年4月5日拍摄的照片4张。证实原告冉某某在与郑世琼房屋之间的公用通道处违法扩建房屋的事实。

证据二、2007年11月9日的立案审批表。证实原告违法扩建房屋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证据三、2007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冉某某送达的《停工检查决定书》(存根)。证实被告已责令原告冉某某停止建设。

证据四、2008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冉某某、白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1、2007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冉某某送达《停工检查决定书》,2008年4月5日原告又在继续建设的事实。2、原告建房宅基地来源、已建房屋临街面宽7.2米的事实。3、原告与邻居郑世琼因建房发生过纠纷,社区进行过调解的事实。

证据五、2008年4月8日,被告会同信陵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实地勘验后制作的《违章建筑检查现场勘验表》。证实原告原已建成的房屋临街面宽7.2米、进深12.7米以及在公用通道处违法扩建房屋宽1.3米、进深14.2米。

证据六、信陵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和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宅基地的来源、位置及规划建房门面宽度为临街面7.2米,进深11.1米。公用通道宽1.5米。

证据七、2008年4月5日被告对郑世琼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占用公用通道违法扩建房屋影响到邻居郑世琼的通风采光。双方发生冲突,社区进行过调解。

证据八、巴东县X镇营沱小区祥规图。证实建设营沱小区时,县人民政府对营沱小区的规划以及原告获取的X号宅基地与张俊伯转让给郑世琼的X号宅基地之间有公用通道。

证据九、2008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给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

证据十、《案件处罚审批表》一份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签批的请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按法定程序报请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冉某某违法建筑。

证据十一、《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送达回证和照片3张。证实被告委托谭英(租住原告房屋的租住户)给原告转交限期拆除决定书。

证据十二、被告2008年4月9日给原告冉某某送达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存根)。证实被告给原告冉某某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

证据十三、强制拆除执行笔录一份,拆除现场和拆除完毕后的照片6张。证实强制拆除的全过程有相关部门参加,无违法行为。

证据十四、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界桩协议书一份、法医门诊检验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邻居郑世琼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已造成不稳定因素。

原告冉某某、白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从本县X镇老城迁到现在居住的地方。2008年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内修建厨房。被告于2008年4月8日、9日分别作出巴城监拆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这两份决定书均未给原告送达。2008年4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所建厨房强制拆除后才将上述两份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程序送达,原告拒绝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界柱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冉某某与郑世琼因建房发生过纠纷,经过社区调解签有调解协议;双方自行签有界柱协议。

证据二、巴城监拆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所建厨房作出了行政强制拆除决定。

证据三、巴政行复(2008)X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巴建函(2008)X号巴东县建设局关于营沱社区居民白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实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不服,依法向某民法院起诉。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巴东县公安局对白某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2009年4月7日-----13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是在原告白某某被拘留期间作出的巴城监拆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没给原告白某某送达。

证据五、送达回证一份。证实原告是在法定期间内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被告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辩称,原告冉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公用通道建房(厨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驳回原告冉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十三、十四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原告陈述不知道。对证据三原告冉某某陈述给其送达了,但没有签字。对证据四原告冉某某陈述没有讲“别人强占,我也强占”。对证据五原告白某某陈述可以去看现场。对证据七原告白某某陈述那天是星期天,被告单位向某某去没有找到人。对证据八原告陈述看不懂。对证据九原告冉某某无异议,原告白某某陈述那天是星期天,被告单位没去人给我们送达。对证据十原告陈述不清楚。对证据十一原告白某某陈述没有收到决定书,谭英X号下午转交的。对证据十二原告冉某某陈述是X号拆完后才给其送达的,“4月X号”是写错了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有异议,但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且被告没提交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内容真实,但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冉某某系夫妻关系,属三峡库区移民户。原告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移民部门统一安排到现居住地建房,宅基地编号为X号。原告相邻的移民户张俊伯将其编号为X号的宅基地转让给了郑世琼。X号宅基地与X号宅基地之间规划有1.5米宽的公用通道。2007年11月初被告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冉某某在与邻居郑世琼之间的公用通道处建房(厨房)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同月6日作出了《停工检查决定书》,责令原告冉某某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冉某某,冉某某拒绝签字。2008年4月5日被告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冉某某又在违法建房,且已经影响到邻居的通风采光。于当日给原告送达了(2008)巴城监行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08年4月8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巴城监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的决定书,责令原告冉某某在1日内自行拆除在公用通道处的违法建筑。该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冉某某的救济权利。因原告家中无人,被告遂将该决定书委托谭英转交(租住原告房屋的租房户)。2008年4月9日,原告冉某某自行拆除了部分建筑物。2008年4月9日,被告作出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冉某某。次日被告邀请有关单位参加,对原告冉某某在自家住房与邻居郑世琼房屋之间公用通道处所建房屋(厨房)还未拆除的部分进行了全部强制拆除。

另查明,被告以巴城监[2008]第X号文《关于对冉某某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向某东县人民政府请示。巴东县人民政府批示“请城建监察大队牵头,相关部门配合,依法予以拆除。”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某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巴政行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原告白某某、冉某某仍不服,遂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某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用通道处建房(厨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巴城监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冉某某占用规划区内的公用通道违法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将决定书委托谭英(租住原告房屋的租住户)转交,且在决定书中没有告知原告的救济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作出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于2008年4月9日作出的巴城监强拆字(2008)第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城建监察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延龙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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