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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西安市电炉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西安市电炉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街道办事处郭杜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电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钰、陪审员权铁锁、王平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西安市电炉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系西安市电炉厂正式职工,2007年6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被告维持了8个月的劳动关系,后因被告严重拖欠工资、社保费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008年2月本人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由自己暂时垫缴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待本人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根据约定全额偿还本人。退休后,本人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要求履行约定,但被告一直推脱搪塞。2009年2月24日自己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请求被告给付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款x.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退休费x.08元,垫缴养老保险费6111.80元、滞纳金494.51元、医保费x.00元、社会化管理费1500.00元、2008年1、2月份双倍工资2640.00元、在职期间通话费3800.00元以及12个月经济补偿金x.00元及2007年度退休职工取暖费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工资、补贴及社会保险金等x.39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原确系我厂职工,但2008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了社会保险金属于事实,但被告对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某原系西安市电炉厂职工,任该厂工会主席至调离。原告在岗期间,其档案记载工资为1191.00元、2006年3月20日调整为1320.00元。档案记载该工资标准从2005年12月31日执行,但由于该厂经济效益不佳,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岗职工按厂平均工x%计发。原告被扣差390.20元后,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为800.80元,发至2006年5月。从2006年6月起该厂由于经营不善,整体拖欠职工工资。2007年2月12日向职工发放一个月工资,给原告仍按月工资1191.00元扣差390.20元后实发800.80元。之后仍拖欠,直至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该厂递交申请调离报告。该报告称:自己于1962年2月参加工作,2007年6月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企业经济困难,从2005年至今严重欠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使其至今无法办理退休。加之常年拖欠工资,两年来无任何收入来源。为达和谐共存,分流解决,经与企业协商,自己自愿调离本单位,自行筹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用,将来除属个人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外,其它凡属规定企业承担的,将由西安市电炉厂承担,并现金支付偿还本人。该申请经原任厂长郝某某签字同意。原告随即将自己人事关系档案转往西安市五星鞋厂。之后自筹资金交纳养老保险费9051.03元,其中单位应缴6111.80元,个人应交2444.72元,并交纳滞纳金494.51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x.00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费1500.00元,其中向被告单位交款1000.00元,向五星鞋厂交费500.00元。于2008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上述费用无果。于2009年2月24日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5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通话费、退休费、垫缴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医保费、社会化管理费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取暖费共计x.3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西安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费缴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并提交了申请调离报告作为给付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缴费票据、调离报告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2005年企业领导干部晋升(变动)工资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月工资,并要求被告按该数额补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原系厂领导,且明知企业经营状况及向职工发放工资时根本未按档案记载工资核发,而是按在岗人员平均工x%发放。现企业正在与西安翌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且合作协议已对职工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进行约定,对该厂原内部债务视电炉产品发展规模,从电炉产品的利润中拿x%作为基金,解决困难职工的生活问题,提高患有矽肺病职工的补贴和对债务进行相应的补给,表示不同意补发工资。认为原告应同厂内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待电炉产品发展后从利润中提x%后再行解决。原告认为自己已不属该厂职工,被告应予清偿工资。原告请求索要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底通话费一节,未提交依据和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退休费、取暖费共计x.08元以及2008年1、2月份双倍工资2460.00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x.00元,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给付退休金表示同意,但对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表示不同意给付。认为原告已请求支付退休费就不得再请求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自2007年7月后并未上班,不应给其双倍工资。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2007年度退休金为每月1521.76元,应自2007年7月执行。2008年自元月起退休金为1645.76元,社会统筹部门自2008年3月开始补发退休金。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起诉状、申请调离报告、养老保险费缴款票据、基本医疗保险交费票据、西安市五星鞋厂退休手续社会化管理缴费单、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原系西安市电炉厂职工,2007年6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该厂经营不善,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工资等,使原告不能按期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该厂提出申请调离报告,并约定拖欠养老、医保费用,除个人应承担部分外由西安市电炉厂承担,并现金支付偿还本人。该协议经当时所任厂长郝某某签字同意后原告调往西安市五星鞋厂。在五星鞋厂期间原告自筹资金缴纳了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现应依据协议及时清偿原告所交费用。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一节,被告以给其他职工的拖欠工资均未补发为由不同意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已调离被告处,与被告已无劳动关系,其所拖欠的工资应予补发。其补发数额应以原告调离前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基数补发,即1191.00元扣差390.20元后实发800.80元,应自2006年6月发至2007年6月,但2007年2月工资已发,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休费、取暖费一节,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第三条之规定,超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至办理退休手续当月的全部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纳入社会统筹后不予补发。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补发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的退休金及2007年取暖费600元。原告坚持索要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1月、2月份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且被告也未再次聘用原告,原告主动申请调离,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通话费3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其垫付的1000元社会化管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承担其在调离单位后交纳的500元社会化管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13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电炉厂支付原告楚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费6111.80元、滞纳金494.51元、医疗保险费x.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电炉厂支付拖欠原告的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1月、3月、4月、5月、6月共11个月的工资8808.8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电炉厂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退休金x.08元及2007年度取暖费6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电炉厂给付原告楚某某垫缴的社会化管理费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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