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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勇强、黄某乙,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公司。地址:西安市长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三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勇强、董跃东,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其丈夫从洛南县水电局调至长安三建工作,当时长安三建答应在其丈夫调来的同时也为自己安排工作,1988年长安三建安排自己到该公司机修厂看大门,1989年又安排到该公司租赁站看大门一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以前每月工资200元,2007年后月工资300元。2008年12月底三建租赁站解散,并将自己辞退。自己在长安三建已连续工作了二十余年,现已六十一岁,超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退休年龄,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发放退休金每月520元;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计x元。被交2001年至2008年的医疗保险金,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20元,给付2008年2月至12月应支付双倍工资5720元。

被告辩称: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去看大门的,且租赁站属自负盈亏,与长安三建没有关系,故原告刘某某与长安三建无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刘某某之夫陈明从洛南县水电局调到长安三建工作,原告刘某某随丈夫迁入长安(无职业)。1988年长安三建安排刘某某在其机修厂看大门,未签订劳动合同,1989年长安三建将原告调往该公司钢模租赁站看大门。2008年12月该租赁站解散原告被辞退。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要求已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每月发放退休金520元,补交2001年至2008年医疗保险金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款x元,给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720元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款520元。

另查明,原告在长安三建租赁站工作期间,其月工资为1989年至1994年工资108.5元,1995年月工资为139.5元,1996年至2000年月工资为240元,2001年至2006年月工资为200元,2007年至2008年月工资为300元。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长安区执行三类工资标准,分别是1999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月为210元,2001年10月1日调整为每月270元,2006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460元,2008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为520元。原告在长安三建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长安区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等书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法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法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但仍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租赁站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与长安三建没有关系。庭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起诉状、证人证言、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长安区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安三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其虽未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接受长安三建的劳动管理,从事长安三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所提供的劳动是长安三建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故刘某某与长安三建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刘某某在长安三建的工作已达二十年之久,根据劳动部办公厅有关批复精神,刘某某理应享有劳动者获得工作报酬权,获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权利。现刘某某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长安三建一直未给其办理退休或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因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其基本养老保险,故被告长安三建理应承担按月给刘某某发放退休金的责任,并为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长安三建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刘某某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以2008年西安市长安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20元为基数百之分七十五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发给刘某某退休金,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同时,长安三建支付刘某某的月工资违反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劳动者月最低工资之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对工资差额予以补发。长安三建未给刘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依法为其补交医疗保险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应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其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站不属长安三建管辖,租赁站系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的企业,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国家、陕西省、西安市相关规定为原告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逾期按每月x%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发给刘某某退休金。退休金的发放基数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二、长安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2001年元月至2008年12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差额x元及经济补偿金3307.5元。

三、长安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双倍工资5720元。

四、长安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国家及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规定为刘某某办理2001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参保手续。逾期按社保统筹部门规定标准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安三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钰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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