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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巍,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李家宁,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淑琴、董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6月15日成立。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服务项目上,原告分别于1997年5月21日、2000年9月7日、2000年10月7日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与“”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原告在哈尔滨与大连等地设立了酒店,其中“奋斗店”的店招上使用了“”的商标,该商标两侧标注文字“台北1+1”。原告曾获得“黑龙江名酒店”、“中华餐饮店”等荣誉称号,其“”商标于2000年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2005年4月30日,原告的2名委托代理人到上海市X路X号,对该处招牌有“伊加伊1+1莘庄店奇美餐厅”字样的餐厅现场拍摄了4张照片。照片显示该店招牌上有“伊加伊”、“1+1”及一碗状图案中间的“1+1”字样。上海市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拍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使用“1+1”作为招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企业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就注册在第42类服务上的3个商标主张权利。

另查明,1999年11月7日,林坤勇在第42类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伊加伊”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2002年3月28日,林坤勇在第35类饭店管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1+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

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奇美餐厅(以下简称“奇美餐厅”)是由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4月10日开设的个体餐馆,经营范围包括饭菜、熟食等饮食服务。林坤勇许可奇美餐厅在店招、餐台、餐具、桌布、店内外装潢等服务上使用上述2个注册商标,期限为5年。2004年1月13日,林坤勇在第43类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伊加伊1+1”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该项注册申请。

又查,1997年7月,上海金客满餐厅向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伊加伊担仔面餐厅,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蓉。

2000年12月16日,中国台湾《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一幅图片,图片上有一餐厅的店招上使用了“伊加伊”及一碗状图案中间的“1+1”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分别注册了“”、“”、“”3个商标,其中“”商标为图形商标,“”商标(以下简称为“图形及1+(略)”商标)是由左半边的“”与“”及右半边的“1+1”与“(略)”四个部分有机组合的商标,“”商标则是由“”与“”构成的组合商标。将上述3个商标的整体与被告在奇美餐厅店招上使用的“1+1”字样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原告的3个商标的整体图案与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1+1”字样相比存在很大差别。另一方面,无论是从原告商标的组成元素,还是从原告在其部分店面上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来看,“1+1”并不是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原告的3个商标与被告奇美餐厅在店招上使用的“1+1”字样既不构成近似,也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原告关于被告使用“1+1”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奇美餐厅店招上使用“1+1”字样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不仅违法,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事实。林坤勇将其核定使用的第35类注册商标许可被上诉人在第42类上使用,系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注册的第42类商标专用权;(二)被上诉人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的违法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裁判,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和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予以认定。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

1、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补充材料各1份(复印件),要证明被上诉人的“伊加伊”商标合法,但“1+1”是不合法的,是违法使用的。

2、证书二份(复印件),要证明上诉人是著名企业。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不愿意质证;上诉人的证据2中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也不是新证据,不愿意质证;上诉人证据2中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证书是新证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系案外人林坤勇关于撤销上诉人第(略)号“图形及1+(略)”商标的申请,被上诉人又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愿意质证;上诉人证据2中的两份证书的内容是上诉人的“图形及1+(略)”商标在2000年9月和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分别被认定为哈尔滨市和黑龙江省的著名商标;该证书只能反映上诉人的该商标在上述两个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事实。故上述证据1和2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及其它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他人侵犯该商标权及其它有关权利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而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不仅违法,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事实。林坤勇将其核定使用的第35类注册商标许可被上诉人在第42类上使用,系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注册的第42类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主张的3个商标中,“1+1”只是“图形及1+(略)”商标中的一个部分,其它2个商标中并无“1+1”的内容。“图形及1+(略)”商标是由拼音、数字、图形等四部分元素组成,其中的“1+1”部分并非该“图形及1+(略)”商标的主要部分。组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备显著性,并不说明其中的组成部分也必然具有显著性。根据商标法关于组合商标的整体注册整体保护原则,商标注册人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并不必然推导出对该商标中任何一个组成元素均享有专用权。由于被上诉人在店招上使用的“1+1”标识,与上诉人的“图形及1+(略)”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不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其它2个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被上诉人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的有关情况,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也作了有关的表述,并非没有认定这一事实。至于被上诉人将林坤勇许可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在第42类上使用一节,系被上诉人是否规范使用有关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关证据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第42类商标专用权。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不规范使用有关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的违法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裁判,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对其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1+1”是权利人林坤勇许可被上诉人使用的注册商标。且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是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被上诉人在牌匾上使用“1+1”标识的门店是在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在牌匾上使用“1+1”标识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来源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中的“1+1”部分,已被相关公众所熟识,导致消费者容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和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予以认定。

经查,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对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法律原则以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法律要件作了阐述,在查明的事实部分中也对上诉人曾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和其商标曾被评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事实作了认定。原审判决中的上述阐述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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