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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通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成通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系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系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系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成通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内设机构第三工程处(即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交通标志合同协议书》依据协议,由原告承接“铜川市金山腰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新建路段)交通工程图纸中所有设计工程量。”工程合同造价为x.77元,其后原告依约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任务结算单》显示,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77元,除2006年3月为原告代付基础施工款x元外,尚欠原告x.77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级法人单位承担,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77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x.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对双方签订《交通标志合同协议书》及结算单无异议,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是2005年-2006年签订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因改制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已归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

现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铜川市路桥公司第三工程处(已改制)签订了《交通标志合同协议书》,依据协议,由原告承接“铜川市金山腰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新建路段)交通工程图纸中所有设计工程量。”工程合同造价为x.77元,其后原告依约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工程任务结算单》显示,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77元,除2006年3月为原告代付基础施工款x元外,尚欠原告x.77元未予支付。200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铜川市路桥公司第三工程处,对该笔工程欠款以客户对帐单进行了确认。现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因机制改革已撤销合并于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定的《交通标志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归还,对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因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从2008年5月4日双方确认该笔欠款时算起,按同期贷款利率7.20%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因已改制由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成通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二、被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成通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x.6元(利息计算08年5月4日—09年1月19日开庭之日,共计261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原告陕西成通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6元,由被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5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王保玲

审判员李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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