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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张某丁、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告单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张某丁、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李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我租赁被告张某丁的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丙)为我拉东西,每月租赁费包干4500元,司机为被告张某丁雇佣的被告单某。2010年7月11日,单某驾驶该车辆在山西省方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方山县X村的苏润连受伤,方山县X村的杨阿紫死亡。肇事后被告单某逃逸,现被公安机关通缉,我遭受害人家属扣押。无奈经方山县交警队主持,我于2010年8月6日先行与死伤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我赔付了杨阿紫家属x元,赔付苏润连x元。此后我与被告张某丁联系,让他返还我垫付的钱,他说暂时还不了,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该事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我垫付赔偿款后三被告却不支付这笔费用,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已经把该车卖给张某丁了,还建议该车不要使用了。因此,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是租用我的车辆,每月租赁费4500元,其中车辆租赁费为3000元/月,司机工资1500元/月,我与原告之间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车辆也是在为原告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使原告有追偿权,原告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明:我和原告李某乙、被告张某丁、李某丙、单某都认识。单某在山西开车为李某乙工地上送水泥杆子时是张某丁雇佣的,每月连人带车4500元,单某的工资是张某丁给他发的。出事故的那天,是工人杏刚和海春两人装的车,单某没装车,水泥杆子是横着装的,车两边门及后档板都没打住。后来听说由于车速快,拐弯时又没减速,就出事了。另外,平时干活是李某乙和施工队长安排的,车辆是李某乙加的油。

原告李某乙的异议是出事那天装车时单某也与杏刚、海春一块装的,且我交待过司机一定要打住门。

被告李某丙称此事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丁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车速过快及司机受雇于张某丁是他听说的,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信。

2、证人秦xx的当庭证言。证明:单某的工资由张某丁负责发放,连车带人每月共计4500元,装车时是由司机单某指挥的。

原告李某乙对此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称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丁称我不知道咋回事,不清楚。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单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丁认为发生该事故不是车辆原因,而是车门未关导致车上的水泥柱砸了人。

4、调解书二份。证明原告是按当地标准经交警队计算的数额赔偿的。

被告张某丁认为赔偿的数额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自己没有委托原告赔偿。

5、赔偿协议二份。证明原告已按交警队计算的标准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

被告张某丁对该证据的异议同上。

6、赔偿凭证及收到条4份。证明受害人已领取了原告支付的赔偿款。

被告张某丁对该证据的异议同上。

7、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受害人医疗费。

被告张某丁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白条不能认定。

8、受害人杨阿紫、苏润连亲属的户籍证明。证明杨阿紫女儿乔甜甜生于X年X月X日,儿子乔丹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为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了张某丁,此事故与自己无关。

原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李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山西省方山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至杨阿紫死亡之前,司机单某口头委托李某乙全权处理该事故,李某乙已赔付杨阿紫家属x元,苏润连x元。

原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的异议为:(1)受害人的损失应由有关票据确定。(2)单某委托李某乙应有委托手续,李某乙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单某的真实意思。(3)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2、交通事故图及照片一组。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单某身份信息及方山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

原告李某乙认为行车证在事发时没有年检,所以张某丁在此事故中有过错。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方山县X村委证明及杨阿紫亲属身份证明。

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苏润连身份证明及其亲属处理事故的委托书。

原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苏润连有被抚养人。

7、保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已调解终结。

原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李某丙认为,上列证据均与我无关,对证据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己、秦某某的证言,系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被告张某丁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乙提交的7份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予采信。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真实,且原告李某乙及被告张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方山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的相关手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丙所有的豫x北汽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为非营运车辆,2008年9月3日转让给了被告张某丁,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2010年未参加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10年6月21日,原告李某乙因承包工程需要,租赁了被告张某丁的该辆货车,并由被告张某丁指派被告单某驾驶,双方约定原告李某乙每月支付被告张某丁租赁费4500元,其中包含单某每月工资1500元,由张某丁向单某发放。2010年7月11日,被告单某驾驶该车辆,在运输水泥柱行驶至国道209线方山县X村路段时,在一弯道处采取措施不当,车厢未关,车上的水泥柱子掉下来将路边刷墙的行人苏润连、杨阿紫砸中,致苏润连受伤,杨阿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单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至杨阿紫死亡前,被告单某口头委托原告李某乙全权处理,此后便下落不明,方山县公安局已对其上网通缉。原告李某乙在处理该事故期间,共支付杨阿紫医疗费、赔偿金等x元,支付苏润连医疗费、赔偿金等x元。原告李某乙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要求被告张某丁返还自己的垫支款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244元/年(11.6元/天),2010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05元/年,2010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山西省机关事业单某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购买被告李某丙的车辆后,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又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明知该车为非营运车辆的情况下,仍租赁给原告李某乙使用,应对该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某在驾驶车辆时,未按照规定将车上物品捆绑牢固,未关闭车厢,又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单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因单某系被告张某丁之雇员,其工资由被告张某丁发放,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丁承担。因被告单某在此次事故中作为肇事司机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于2008年9月3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某丁,故被告李某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致杨阿紫死亡,其损失有:医疗费874元,死亡赔偿金x元(4244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女儿:13年×3305元/年÷2=x.50元,儿子:15年×3305元/年÷2=x.50元),杨阿紫的死亡,给其亲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0元。苏润连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91元,误工费313.2元(27天×11.6元/天=313.2元),护理费313.2元(27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以上合计x.3元。二受害人的损失共计x.8元。原告李某乙已赔偿二受害人的款项中,二受害人的损失x.8元为应赔数额。原告李某乙在租赁被告张某丁车辆期间,对该车辆直接支配,在事发之日装车时,李某乙就在料场,对水泥柱子没有捆绑牢固,车厢未关是明知的,但却没有提醒工人改正,因此,原告李某乙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原告承担应赔数额30%的赔偿责任,为x.04元(x.8元×30%=x.04元)。被告张某丁承担应赔数额70%的赔偿责任,为x.76元(x.8元×70%=x.76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单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乙对被告张某丁应负担部分已先行向受害人赔付,现原告李某乙向被告张某丁、单某追偿,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向二受害人先行赔付的超出x.8元的部分系其自行与被害人协商赔偿数额,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赔偿款x.76元。

二、被告单某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2858元,被告张某丁、单某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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