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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乙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罪的事实: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詹某乙与其同伙廖超杨(另案处理)为筹毒资,利用自制的“T”形撬锁工具,先后在闽清梅城、坂东、池园、白中镇四处疯狂作案32起,盗窃32部摩托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2009年1月21日下午,廖超杨窜到闽清县X镇宜又佳超市,将许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詹某乙介绍,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刘某泉,该车价值人民币509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人的陈某,证人詹某某、吴某庚、吴某辛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詹某乙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乙明知是赃车而居中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盗窃罪,辩解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在坂东镇聚鑫酒楼楼下、梅城镇X路X号、坂东镇X街X号、坂东镇X村X号的盗窃,坂东镇聚鑫酒楼楼下那一起的摩托车是他向廖超杨买的,坂东镇X村X号的那起盗窃,他只是应廖超杨的要求将其载到那个地方;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解他只是将刘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廖超杨,他没有销赃。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詹某乙与其同伙为筹毒资,利用自制的“T”形撬锁工具,先后在闽清梅城、坂东、池园、白中镇作案31起,盗窃31部摩托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聚鑫酒楼楼下,将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路易达电动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丙。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贵礼厝X号,将黄某丁停放在家中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256元。

3、2009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乃裳街X号,将黄某己停在家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6623元。

4、2008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仁溪X号,将郑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7159元。

5、2008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将黄某壬停在侄女家门口(闽清县X镇X村X号)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904元。

6、200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街电瓷厂,将黄某癸停放在该厂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188元。

7、2008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塘边X号,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059元。

8、2008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部,将郭某某来停放在村部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792元。

9、2008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街水晶之恋照相馆,将刘某某停放在该照相馆门口的一部嘉陵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444元。

10、2008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溪西X号,将张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652元。

11、2009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教堂附近,将俞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5026元。

12、2008年11月一天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珠中黄某里,将黄某某停放在其家中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768元。

13、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宫边厝X号,将汪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464元。

14、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詹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油杭店X号,将俞某某停放在家中食杂店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6790元。

15、2008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商贸街,将黄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616元。

16、200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露天舞厅,将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723元。

17、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街,将刘某某停放在其家中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888元。

18、200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詹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新龙街,将吴某某停放在自家食杂店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985元。

19、2009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三角埕,将吴某某停在该处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469元。

20、2008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新龙街,将黄某某停放在云云饭店门口的一辆川井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216元。

21、2009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詹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路X号,将黄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部五羊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6273元。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22、2008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詹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路X号,将吴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部华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23、2008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坂东实验小学附近,将陈某某停放在其妹夫家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206元。

24、2008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池龙X号,将卢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468元。

25.2009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街,将刘某某停在其家里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616元。

26、2009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朱某X号,将朱某某停放在“一网情深”网吧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5166元。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27、2009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塘边X号,将卢某某停放该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

28、200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街农贸市场,将林某某停放在巷子里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892元。

29、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江里洋X号,将刘某某停放在其家中一楼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5535元。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30、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车站附近的电瓷装配厂,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厂门口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5023元。

31、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4368元。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郑某某、黄某壬、黄某癸、陈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俞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俞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的摩托车或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2)证人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分别于2009年初向詹某桃购买过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

(3)证人吴某庚(外号“痞子”)的证言证实,他帮詹某乙和廖超杨卖了6部盗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这些车是08年底到09年3月份到他手上的,都是廖超杨骑车给他叫他卖,有两次他看见廖超杨和詹某乙一起。现还有两部放在家里没有卖出去,即当天被扣的2部,一部车架号x,一部车架号x。

(4)证人陈某代、吴某辛(外号“鸭爪”)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代通过吴某辛介绍,向白樟溪南村外号“痞子”的小年青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该车动力号x,车架号x。

(5)证人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大约是08年12月,陈某某通过詹某某介绍以1400元价格向詹某乙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过了一个多月,陈某某又在同一个地方以1300元价格向詹某乙买了一部五羊本田给其妻子黄某某用,其中一部摩托车的车架号为x。

(6)证人刘某某(外号“阿胖”)的证言,2008年9-10月,他帮詹某乙卖过三部五羊本田,都是女式摩托车。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初,她儿子黄某在坂东湖头街从一个人处以了1500元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就是被扣押的那部车,车架号为x。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闽清县公安局分别从詹某乙、詹某某、陈某某、吴某庚、陈某代、吴某辛、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处扣押到摩托车9辆,其中5辆为本案被盗摩托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丙(摩托车车架号x)、黄某某(摩托车车架号x)、朱某某(摩托车车架号x)、刘某某(摩托车车架号x)、黄某某(摩托车车架号x)。同时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詹某乙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自制“T”型锁一把。

(9)被告人詹某乙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詹某乙盗窃摩托车的具体地点。

x%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行驶证等书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基本信息。

x%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电动车的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x%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起因其父亲看病和他自己吸毒没有钱,他和廖超杨使用自己焊的T字架盗窃摩托车,所偷摩托车他大都是通过“痞子”(经辨认系吴某庚)拿去卖的,“阿肥”也有帮卖2部(经辨认系刘某某),廖超扬拿去卖的,他不知道卖到哪里。他先后伙同廖超杨或单独在坂东、池园等地盗窃32辆摩托车。其中,2008年10月份,在坂东农业银行对面的巷子里(即坂东镇X村朱某X号)盗窃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后他将车骑到白中以700元卖给“阿目”;2009年2月份,就是坂东十八坂交流会第二天傍晚,廖超杨用公用电话打他手机x,叫他一起去偷摩托车,他们在坂东六都医院环岛旁边的酒家(即聚鑫楼)楼下盗窃一部路易达电动车,他给了廖超杨300元,车归他骑,就是被抓获时扣走的那部;2009年2月底,他独自一人在城关杨桃路口过去50米左右的一户人家楼下(即梅溪镇X路X号),盗窃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后他将车骑到马鞍以1300元卖给一个外号叫“痞子”的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的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乙于2009年1月16日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街X号将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詹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实施了该起盗窃,现被告人詹某乙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翻供,因此仅凭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不能证实被告人詹某乙实施了该起盗窃,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詹某乙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詹某乙辩解没有他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在坂东镇聚鑫酒楼楼下、梅城镇X路X号、坂东镇X村X号的盗窃,因被告人詹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实施了以上3起盗窃,且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其被扣的两部摩托车是被告人詹某乙伙同他人卖给他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从被告人詹某乙处及吴某庚处扣押到的摩托车是被害人刘某丙、黄某某、朱某某的,这些证据之间及与被害人刘某丙、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照片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闭合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詹某乙实施了以上3起盗窃,故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09年1月21日下午,许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走,后该车经由被告人詹某乙介绍被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刘某泉,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96元。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月21日下午,他在广宇超市对面宜又佳药店门口丢失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

(2)证人刘某某(外号“阿胖”)的证言证实,2008年9-10月,他帮詹某乙卖过三部五羊本田,都是女式摩托车。其中,有一次,詹某乙打我电话说有一部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是其亲戚的要当掉,他就帮忙将车卖给坂东镇鹿角桥头一个叫“叶泉”(本地话与“锐泉”读音相似)的人,以1300元成交。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份,其堂哥刘某泉在坂东镇X村向“阿胖”(也有人叫他“阿启金”,经辨认系刘某某)以1600元购买了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x。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闽清县公安局刘某某处扣押到摩托车1辆(车架号x),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5)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等书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合计人民币5096元。

(7)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底,廖超杨打他电话说其在坂东以外地方偷了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叫他帮介绍买主,他就打电话给阿肥(经辨认系刘某某),廖超扬就将这部车卖给阿肥,具体卖了多少我不知道,他只是帮廖超扬打电话给阿肥当介绍人。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1)本院(2004)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仓山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证实被告人詹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农村中队民警于2009年4月3日在白中镇X村将被告人詹某乙抓获;(3)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詹某乙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的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乙辩解他并无销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詹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许某某被盗摩托车是通过被告人詹某乙介绍并通过刘某某被卖给了刘某泉,被告人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参与31起盗得3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詹某乙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居中介绍买卖,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詹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乙在短短半年的时间里30余次盗窃作案,社会危害严重,应予以严惩。被告人詹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锁一把,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詹某乙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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