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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潘某某与武某某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肖某乙、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武某某一审诉称,2001年至2002年间,武某某为肖某乙运送砂石料,截止至2008年2月5日,肖某乙共欠运费x元,肖某乙、潘某某为武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据,故起诉要求肖某乙、潘某某立即给付此款。

肖某乙一审辩称,肖某乙和武某某合伙承包工程,因为发包方未付欠款,肖某乙没钱给武某某,故不同意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潘某某一审辩称,武某某与肖某乙合伙,跟潘某某无关,潘某某当时只是管账的,故不同意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肖某乙与潘某某原系夫妻,2001年至2002年间,武某某为肖某乙运送砂石料和基配砂石料,肖某乙欠武某某运费x元,肖某乙与潘某某于2008年2月5日为武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据,现武某某起诉要求肖某乙与潘某某立即给付此款,肖某乙与潘某某则不同意武某某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武某某为肖某乙运送砂石料,肖某乙与潘某某既以书面欠据的形式对运费数额予以确认,理应及时支付运费,故武某某要求肖某乙与潘某某立即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肖某乙关于发包方尚未付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武某某运费的理由。潘某某关于此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其在书面欠据上作为欠款人签字,故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某乙、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某某欠款二十四万六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肖某乙、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几年前肖某乙和武某某合伙搞运输,2008年2月5日武某某逼着肖某乙、潘某某为其出具欠条,随后肖某乙、潘某某给付了欠款。一审法院不容肖某乙、潘某某申辩及提供证据,草草开庭后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武某某辩称,从2001年起武某某与肖某乙就建立了买卖关系,2008年2月5日武某某到肖某乙家要钱,肖某乙、潘某某给了3000元后出具了欠条。武某某不同意肖某乙、潘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肖某乙、潘某某提交了3张金额分别为x元、10万元、x元的收条,证明其于2009年5月至6月间已给付武某某x元。武某某不予认可,提出上述3张收条是本案欠条发生之前肖某乙、潘某某还款时其出具的收条,收条上的时间有涂改痕迹。

上述事实,有书面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某某为肖某乙运送砂石料,肖某乙与潘某某向武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条确认尚欠金额为x元,肖某乙与潘某某应及时支付砂石料款运费。武某某要求肖某乙与潘某某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肖某乙与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辩称意见不一致,且其向法院提交的收条均发生于武某某起诉之前,其应于一审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其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另,该3张收条有明显涂改痕迹,武某某亦不予认可。因此,肖某乙与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由肖某乙、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由肖某乙、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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