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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木樨园门诊部与北京鸿鹄雁鸣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限,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木樨园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幢平房。

负责人王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限,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木樨园门诊部院长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鹄雁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锦秋国际大厦)X层A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木樨园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鹄雁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广告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0月25日,广告公司与门诊部签署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公司在自动擦鞋机广告灯箱上为门诊部发布广告,时间12个月,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发布地点在丰台区珠江骏景小区;每月费用x元,合计30万元,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按照约定发布广告,但门诊部仅仅支付6万元广告费后,就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拖延支付。另外,管理公司是门诊部的上级法人单位。门诊部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给广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门诊部给付广告费24万元;2、判令门诊部给付违约金9万元;3、判令管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门诊部、管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管理公司、门诊部一审辩称,门诊部广告发布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广告公司对门诊部能够发布广告的手续没有进行审查,广告公司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广告发布合同》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门诊部通知过广告公司停止广告发布,且广告公司对广告没有进行维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广告公司与门诊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公司在自动擦鞋机广告灯箱上为门诊部发布广告,时间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共12个月。广告数量共计26台,广告发布费用为每台每月500元。首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其余款项每月25日付清,依次顺延,每次总费用x元。双方任何单方违约,违约一方必须承担本次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后双方就该广告发布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门诊部经营性质(属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合法发布广告资质,如因广告发布内容不符合标准,导致广告不能正常发布,责任由门诊部承担,广告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08年10月20日,广告公司与门诊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公司在自动擦鞋机广告灯箱上为门诊部发布广告,时间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共12个月。广告数量共计24台,广告发布费用为每台每月500元,广告发布费总计x元每月。首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其余款项每月付清,依次顺延,每次总费用x元。双方任何单方违约,违约一方必须承担本次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后双方就该广告发布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门诊部经营性质(属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合法发布广告资质,如因广告发布内容不符合标准,导致广告不能正常发布,责任由门诊部承担,广告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在自动擦鞋机广告灯箱上发布广告50台。门诊部已支付广告费6万元,尚欠广告费24万元未付。

另查,门诊部系管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有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2份、进帐单2张、收据4张、照片101张,门诊部提供的照片5张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广告公司与门诊部签订的两份《广告发

布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门诊部亦应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门诊部未按时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广告公司要求门诊部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门诊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告公司未对广告进行维护。门诊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广告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因此,管理公司、门诊部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木樨园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鸿鹄雁鸣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二十四万元。二、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木樨园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鸿鹄雁鸣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元。三、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管理公司、门诊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广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是,2008年10月25日,门诊部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开始发布广告,门诊部也依约给付了两个多月的广告费6万元。2009年1月份,门诊部打电话给广告公司的联系人冯涛,因发布广告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现终止此广告合同。广告公司仍没有撤下发布的广告,且从2009年2月份之后就没有对广告画面进行维护,致使门诊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没有查明,此合同为医疗广告,广告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广告公司,在明知门诊部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仍和门诊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本身具有恶意的性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把这违法行为的责任转移到门诊部身上,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本案中合同生效的关键在于发布医疗广告就必须要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否则不得发布医疗广告。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2、一审法院查明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符合事实。广告公司在2009年2月份之后,就已经没有对广告画面进行维护,这在门诊部提交的证据中可以体现。虽然门诊部只提交了少量的照片,但也不能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此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是严重错误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本案广告合同签订时,门诊部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广告公司就开始发布广告了,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广告公司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门诊部未按时支付广告费是严重错误的。门诊部在合同签订后,曾先后给付了广告公司6万元的广告费,至于从2009年2月份之后不再给付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门诊部已认识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己通知广告公司员工冯涛暂停发布广告,只是广告公司自已没有把广告撤下。另一方面,广告公司没有履行应该尽的义务,对广告画面没有维护,已先行违约,门诊部未付款只是履行合同的抗辩权;3、一审法院认定门诊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告公司未对广告进行维护是严重错误的。门诊部提交的照片很明显看出来广告画面不整洁,还有小广告长期贴在上面。一审法院采纳广告公司提交的大量照片,不采纳门诊部提供的照片;四、一审法院对广告费用数额计算严重错误。本案中,广告公司于2009年6月份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广告费用,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给付广告费是到2009年10月24日的,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从广告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就己经陆陆续续撤走广告,广告公司在合同未到期时,就把广告全部撤走,门诊部不能给付广告费;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正,广告公司违约在先,门诊部履行合同抗辩权,不给付广告费是合情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却判管理公司、门诊部给付广告费及违约金,严重不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告公司辩称,《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不是行政法规,且门诊部已经取得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属合法有效。广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撤走广告,门诊部应给付拖欠的广告费。管理公司与门诊部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门诊部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广

告发布媒体类别为:报纸、期刊、户外,印刷品。有效期1年,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广告公司与门诊部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广告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门诊部应按约向广告公司支付全部广告费用。门诊部未按时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门诊部及其法人单位管理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妥。门诊部及管理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门诊部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属行业管理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况且门诊部作为医疗机构对其行业相关的管理规定应当明知,而门诊部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因此门诊部及管理公司所提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门诊部及管理公司提出曾因双方所签合同违法通知广告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广告公司不予认可,门诊部及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通知广告公司停止发布广告,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门诊部及管理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因门诊部及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告公司未对广告进行维护,广告公司亦不予认可,门诊部及管理公司以该理由拒不支付广告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管理公司、门诊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木樨园门诊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木樨园门诊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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