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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湖南某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杨柳冲居委会杨柳三村号,身份证号码:。

原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结婚,生育一女张,现龄一岁。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志趣相异、性格不合,矛盾逐渐显露,加之被告不承担家庭开支,殴打原某,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24日,原某曾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审理并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距今已有8个多月。原某认为,原、被告婚姻已完全丧失了感情基础。依据婚姻法和民诉法的规定,原某现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某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2、原、被告婚生女儿张与原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向原某支付抚养费(原某在庭审中陈述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某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5、株洲市一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某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证据6、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明原某有抚养女儿的能力;

证据7、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值班日志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某的事实;

证据8、(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某与被告张于2009年8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30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婚生女张出生。婚生女张一直在原某母亲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打架。2011年2月28日,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3月23日,本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某回其母亲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1日,原某又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婚生小孩跟谁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某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于2011年2月28日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原某又于2011月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某诉请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张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未满两周某,且一直随原某一起生活,小孩随原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随原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每月支付婚生女张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共计400元整,直至婚生女张年满18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喻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某。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某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某,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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