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
上诉人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龚某某缺少资金,向李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龚某某归还了李某某、张某某8500元,尚欠李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未归还。2009年6月26日,李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龚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李某某、张某某表示放弃利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及李某某、张某某、龚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龚某某向李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有龚某某向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李某某、张某某要求龚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张某某表示放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龚某某辩称不欠李某某、张某某款,其借据系李某某、张某某逼迫所写,未提供证据,且借款后亦归还了李某某、张某某8500元,龚某某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向本院上诉称:1、2008年2月经高建辉介绍认识李某某、张某某,他们多次打电话邀请我办厂做饮料水,经商定由李某某、张某某投资10万元,龚某某不用投资,但负责购入材料研制饮料水三人为股东。2、2008年5月初被南昌县莲南派出所发现查封,当事人李某某、张某某躲过追查。同年5月18日晚在李某某家逼迫恐吓要我写下10万元借条,而且要我交出购材料款8500元。3、李某某、张某某投资,我负责安装及制水技术,工厂遭到查封,要我还钱是不可能的,我不能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龚某某与我们是合伙办厂无任何证据,更无三方合约。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凭龚某某出具的借条向龚某某主张权利合理合法,龚某某理应支付尚欠借款。上诉人龚某某称是合伙办厂且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因上诉人龚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声忠
审判员喻为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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