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强劲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1954年11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62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友援,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强劲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苏某某将一批电池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让售给强劲电源公司,总金额为x.5元。强劲电源公司收到货物后,实际付款30万元。2006年11月6日,双方进行了清算,一致认可强劲电源公司欠苏某某x元,苏某某对此在货款往来结算凭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强劲电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之后,苏某某向强劲电源公司交付了货物,强劲电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强劲电源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强劲电源公司关于苏某某起诉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意见,苏某某表示认可,并在庭审中仅主张强劲电源公司给付欠款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强劲电源公司辩称苏某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强劲电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价款x元;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苏某某已预交),由苏某某负担1200元,强劲电源公司负担508元。
上诉人强劲电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苏某某出售给我方的货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对此提供了证据证实(图片、客户退货单1552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公正,我方的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货物是原材料及部分半成品,现货交易,当时双方谈定价钱就验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理合法,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劲电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苏某某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查,上诉人强劲电源公司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供了一些相关证据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却未提起反诉请求,上诉人于二审提出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充分,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强劲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为之
代理审判员周治国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柳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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