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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卖淫女周×、侯××、王×可以“包夜”形式到薛店镇世纪广场西侧三江旅社三楼进行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侯××、刘××的证言、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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