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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郭某乙、赖某某与温某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王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郭某乙之妻。

上诉人郭某乙、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妇幼保健所宿舍,系郭某乙之兄。

上诉人郭某乙、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温某丁之妻。

被上诉人温某丁、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秀虹,宁都县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温某丁、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发明,宁都县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某甲、郭某乙、赖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到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2月23日,原告温某丁及刘某某幼子温某亮在被告郭某乙、赖某某开办的民办七色幼儿园就读,平时温某亮的接送由其父亲温某丁、母亲刘某某及在田头中心小学就读的哥哥温某青不定,七色幼儿园没有经与幼儿家长协商制定幼儿接送制度,幼儿接送管理松懈,由谁接送幼儿持放任状态,2009年2月23日下午在田头中心小学就读当时刚满l0周岁的温某青放学后到七色幼儿园接到弟弟离园,当日下午5时左右,温某亮的父母见温某亮仍未回家,先到七色幼儿园寻找,未果,便组织亲邻四处寻找,至当晚8时左右,在田头镇X村暂背村X组被告温某甲屋旁的一露天粪池内打捞出了温某亮,温某亮打捞上时已死亡,身上背有书包。溺死温某亮的粪池原本是一个厕所,为被告温某甲所有,系被告温某甲于1984年买受原田头镇X村温某组的厕所产权所得,2008年年底,温某甲想在其屋旁整出一片地基建房,便把本已破败的厕所墙体及厕所粪池的盖板拆除,人为形成一露天深水粪池,该露天粪池北靠大路、东靠温某甲住房,东边也是一条小路,留有严重的安全隐患,该状貌形成后,被告温某甲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温某亮可通过东边小路X路回家,都必须经过该露天粪池旁。温某亮的尸体打捞上来后,原告方随即向田头派出所报了案,次日,宁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温某亮在厕所内溺死。另查,原告温某丁、刘某某及死者温某亮均系宁都县X镇农业户口。温某亮死亡时年龄是5岁零4个月13天。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亮的死亡,被告温某甲、被告郭某乙及赖某某、原告温某丁及刘某某均有责任。首先,事发厕所为温某甲所有,温某亮拆除该厕所的墙体及厕所粪池的盖板,退一步说即使厕所墙体是自然倒塌、厕所粪池的盖板是无因灭失,该露天粪池的形成及其所在的特殊地理位置,已产生严重的公众安全隐患,作为该厕所的所有权人,温某障负有排除该安全隐患的责任,但温某甲听任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是导致温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划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郭某乙及赖某某开办的七色幼儿园,面对幼儿这一应受特殊保护的群体,本应与幼儿家长协商制定科学合理的幼儿接送制度,并遵照贯彻实施,但两被告根本没有制定幼儿接送制度,更没有制定由幼儿家长认可的切实可行的幼儿接送制度,幼儿接送管理失范、松懈,由谁接送幼儿持放任状态。2009年2月23日下午,刚满l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温某青来接温某亮离园,在接送制度失范的情况下,不论温某青是受其父母嘱托还是主动来接,当时在场的七色幼儿园的实际管理人赖某某均负有缜慎审查接送人身份状况及行为能力的义务,而赖某某疏忽大意,未尽缜慎审查义务,没有充分考虑温某青是否完全具备安全接送幼儿的行为能力,听任其接温某亮离园,在途中,温某青因受年龄、心智的一定限制,不能尽到全部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全程照看好温某亮,致产生温某亮意外入厕溺死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与被告郭某乙及赖某某幼儿接送的管理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划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再者,原告温某丁及刘某某作为温某亮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明知七色幼儿园在下午4时放学,也明知七色幼儿园未制定明确的接送制度,从幼儿安全角度考虑,其本应及时到校接温某亮离园,但他们在下午5时后,发现温某亮尚未回家,才慌忙四处寻找,其未及时履行监护责任与温某亮的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划定其自行承担20%。原告方诉求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综观本案,温某亮之死是多因一果,且原告方自身也是原因之一,应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作适当调整,定2万元。原告诉求被告温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及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致温某亮死亡的诸原因是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几个原因可以独立分割,从两方被告的定责原因考量,若温某甲厕所的安全隐患存在,即使七色幼儿园无管理过失,温某亮也可能在粪池溺死,反之,七色幼儿园若存在管理过失,温某亮的接送人又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安全保护的行为能力,即使没有温某甲厕所安全隐患的存在,他也可能因其它安全隐患发生意外,而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它首先要求致发原因直接结合且不可分割,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两方被告应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温某甲赔偿原告温某丁及刘某某因其子温某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物质损失x.88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88元;二、被告温某能、赖某某赔偿原告温某丁及刘某某因其子温某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物质损失x.96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x.96元;三、上述总计赔偿额x.84元,限被告温某甲、被告郭某乙及赖某某于各自的赔偿额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温某丁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废弃厕所形成的废水坑。该废弃厕所是上世纪六十年代由当时的塘背生产队开挖搭建,其产权归塘背生产队所有一直未改变。1984年我方虽与塘背生产队签了购买厕所合同,但并未交过购买厕所款,产权未登记在上诉人的房产证或土地证上,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是厕所的所有权人。去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该厕所的北墙和东墙倒塌,上诉人将撒落在东边墙根的瓦片及顶梁搬开,并用南面的墙体倒塌后的砖土,将东面的小路加宽填实,目的为保障行人安全。即使上诉人是厕所所有权人,也无需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是针对地下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而言,并非针对所有权人。上诉人在本案案发前并未对厕所进行挖深、拓宽或在厕所地表下施工等。而厕所北墙倒塌的砖土实际上已形成一道篱笆完全可以形成警示。厕所墙体倒塌后就是一个水坑,其性质和农村池塘相同,该厕所所有人的注意义务等同于池塘所有人的注意义务,即不能苛求所有权人在厕所形成的水坑周围设立围障物及设立警示牌。温某亮的死亡是监护失职和其自身贪玩造成的。温某亮由其10岁的哥哥从幼儿园接出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绕道到边斜村X组的一家零食店买了零食,后其兄一人去了游戏室打游戏,而将温某亮丢下不管,造成温某亮在失去监护的情况下,翻过倒塌的砖土的篱笆,溺死在废水池里。温某亮年满6岁,对水火无情是有认知能力的,他翻过土砖形成的篱笆进入厕所周边不合常理,其自身的过错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温某丁及刘某秀却放任10岁的未成年人的儿子接送温某亮回家,温某亮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因贪玩而溺水死亡。温某丁夫妇对温某亮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温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郭某乙、赖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温某青已是小学五年级学生,已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完成其受父母嘱托到幼儿园接其弟弟回家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即使温某青不具备上述能力,其过错也在被上诉人方。两被上诉人温某丁、刘某某在温某亮放学后,并未到幼儿园接。由此完全可以根据温某青以前接送温某亮的事实和案发当天被上诉人没去接温某亮的事实推定,是两被上诉人嘱托温某青接送温某亮。所以,我们不必负缜慎审查义务,也无权剥夺两被上诉人温某丁、刘某某嘱托温某青接送温某亮的权利。温某亮的死亡不发生在幼儿园内,而是放学后的几个小时的校外厕所。温某亮的死亡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判决由我方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温某丁、刘某某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某丁、刘某某答辩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X组与上诉人温某甲签订的购买协议,田头镇土管所的登记资料以及温某甲的录音资料等,证实温某亮被溺死的粪池系上诉人温某甲所有。温某甲用100元钱购买后于2008年12月拆除,形成了露天粪池,四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立警示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这是造成被上诉人之子溺死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由温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七色幼儿园未制定科学合理的幼儿接送制度,幼儿接送管理失范松懈。温某青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上诉人郭某乙、赖某某未尽审查义务,放任由温某青接走温某亮。对于温某亮的死亡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对于责任划分问题。温某亮被溺死的厕所,系上诉人温某甲于1984买受原田头镇X村温某组的厕所,产权为上诉人温某甲所有。2008年底,上诉人温某甲想在其屋旁整地建房,便把本已破败的厕所墙体及厕所粪池的盖板拆除,人为形成一露天深水粪池。上诉人温某甲称农历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21日),该厕所的北墙和东墙倒塌后便将撒落在东边墙根的瓦片及顶梁搬开,并用南面的墙体倒塌后的砖土,将东面的小路加宽填实,目的为保障行人安全。拆除厕所仅33天(2009年2月23日)就发生温某亮被溺死事故。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足以排除事发厕所的安全隐患,无论上诉人温某障拆除该厕所的墙体及厕所粪池的盖板还是厕所墙体自然倒塌、厕所粪池的盖板是无因灭失,上诉人作为厕所所有权人都应对该露天粪池已产生的公众安全隐患负有排除责任,但温某甲听任该安全隐患的存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以消除隐患,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温某甲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某丁及刘某某作为温某亮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明知七色幼儿园在下午4时放学,本应及时到校接温某亮离园,而直到下午5时后发现温某亮尚未回家才四处寻找,未尽及时履行对温某亮的监护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温某丁及刘某某作为温某青的父母、法定监护人,也未尽到教育和监护职责,任由年仅10岁同样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温某青接温某亮离园。与温某亮的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自行承担责任比例应为40%。上诉人郭某乙及赖某某开办的七色幼儿园,面对幼儿这一应受特殊保护的群体,本应与幼儿家长协商制定科学合理的幼儿接送制度,并遵照贯彻实施,但两被告根本没有制定幼儿接送制度,更没有制定由幼儿家长认可的切实可行的幼儿接送制度,幼儿接送管理失范、松懈,由谁接送幼儿持放任状态。2009年2月23日下午,刚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温某青来接温某亮离园,七色幼儿园的实际管理人赖某某均负有缜慎审查接送人身份状况及行为能力的义务,而赖某某疏忽大意,未尽缜慎审查义务,没有充分考虑温某青是否完全具备安全接送幼儿的行为能力,放任其接温某亮离园。在途中,温某青因受年龄、心智的一定限制,不能尽到全部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全程照看好温某亮,致产生温某亮意外入厕溺死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与被告郭某乙及赖某某幼儿接送的管理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两上诉人郭某乙及赖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温某丁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温某甲赔偿被上诉人温某丁及刘某某因其子温某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物质损失x.99元,赔偿两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x.99元;

四、上述赔偿款项,限上诉人温某甲、郭某乙、赖某某分别在各自赔偿数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合计4946元。由上诉人温某甲承担1978元、上诉人郭某乙及赖某某承担990元、被上诉人温某丁及刘某某承担1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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