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11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两笔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每次被告均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该欠条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后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现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8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第二组,2008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
被告缺席无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率每月3分,按月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2008年11月1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率每月3分,按月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利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后原告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5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本金和2009年9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2%。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两笔借款约定的每月3分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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