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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l928年7月出生,农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男,汉族,l944年7月出生,居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丁,女,汉族,l967年10月出生,农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戊,男,汉族,l969年8月出生,教师,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己,女,汉族,l973年10月出生,农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庚,女,汉族,1975年12月出生,农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辛,女,汉族,1978年8月出生,农民,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壬,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农民,家庭住(略)。

以上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汉族,l963年2月出生,驾驶员,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市吴某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癸,男,汉族,l965年3月出生,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小明(特别代理),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市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黄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安邦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戚某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昌厦公路宁都县X镇X村交叉路X路段时,与从道路X路驶上昌厦公路横穿的由被告卢某癸驾驶(后载义务搭乘人黄某秀、温新明)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秀和温新明被甩出摩托车,摔至路面和水沟内,黄某秀经宁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卢某癸受重伤、温新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都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戚某某、卢某癸负同等责任,黄某秀、温新明不负责任。苏x号大货车车主为被上诉人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海晨物流”)。该车已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赣x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上诉人卢某癸,该车已在上诉人赣州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先行从被告戚某某预付的赔款中支付给原告x元,并支付黄某秀抢救医觜费332.2元。

一审还查明以下事实:刘某某、卢某丙系黄某秀之母亲、丈夫,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卢某壬系黄某秀之子女,均已成年。

一审判决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准确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戚某某、卢某癸应对因该事故造成黄某秀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各x的责任。同时,因双方所驾车辆相撞造成黄某秀死亡,被告戚某某、卢某癸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海晨物流作为苏x号车主,对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苏x号车已在第三人吴某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吴某太平洋财保应对被告成艾国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黄某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为赣x号摩托车的乘车人员,但根据黄某秀《死亡医学证明》所载死亡原因,可知其系由于肇事车辆苏x号大货车与赣x号摩托车相撞后,从摩托车上甩出与路面、水沟相碰撞后重伤不治而亡。所以黄某秀死亡时不属于赣x摩托车的乘车人员,而属于摩托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赣x摩托车已在上诉人赣州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付。第三人赣州安邦财保辩称黄某秀属赣x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除伙食补助费2370元一项外,其余各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有些数额过高,欠合理,与本案的实情和被告卢某癸的经济承受能力不符,酌情进行调整。黄某秀免费搭乘被告卢某癸的摩托车受害,可适当减轻卢某癸的责任。据此,判决:一、第三人赣州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332.5元,共计x.5元。二、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1533.33元/月×6个月)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元(2994.49元/年×5年÷4人),误工费2146.7元(6人×7天×1533.33元/年×30天),交通费169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x.x%,计币x.84元。三、第三人吴某太平洋财保对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x.84元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被告卢某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元,误工费2146.7元,交通费1690元,住宿费l500元,合计x.68元的40%,计币x.47元;其余l0%,计币5704.36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五、被告苏州海晨物流与被告卢某癸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先行领取的x元和已支付的医疗费332.5元,应抵扣第三人吴某太平洋财保或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应承担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方承担318.6元,由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l593元,被告卢某癸承担1274.4元。

赣州安邦财保上诉称:一、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车上人员黄某秀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瞬间黄某秀坐在赣x号二轮摩托车上,后被撞飞甩出,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非正常下车的,属车上人员。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车上人员的损失,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是被动的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本案之所以导致二审,是缘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致。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约定,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卢某壬答辩称:一、本案中,黄某秀先被撞飞,后不治身亡,此两个过程都不是在赣x号二轮摩托车上发生,她死亡是脱离了该摩托车。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秀不是“车上人员”是正确的。二、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维护,本导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本重大事故发生的是案件所涉两部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如果只认定一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能最大化维护受害方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身份。本案中,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杠前正面碰撞到赣x号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导致搭乘人黄某秀被甩出摩托车摔在路面和水沟里,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事故发生时黄某秀身处摩托车之上,但致其死亡的碰撞则是发生在路面和水沟内,此时黄某秀已经脱离了该摩托车,确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上诉人赣州安邦财保基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

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上诉人应当就本案负担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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