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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经商,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保险公司员工,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经商,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翔、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本案被告的代表白某某,于2011年3月8日以河南省开封市三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锋公司”)湖南总代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三锋公司”的全国统一到岸价向原告供货。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通过银行汇款x元,抵扣被告应给原告促销员工资2400元,合计付款x元,并提交要货品种数量。被告分别于3月25日和30日两次通过“三锋公司”发货。原告收到货物后向市场推销时发现,按照被告说的价格根本无法销售,还通过其他渠道获知被告提供的所谓全国统一到岸价、分销价和零售价均为虚构价格,为减少损失,原告出于无奈只得低价销售,因此造成包括多付货款以致价格亏损、销售工资、送货运费和仓储费等损失计x.5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自始无效,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货款及赔偿其他损失合计x.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戴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予维持。2011年3月8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经销合同,对“枣想你”系列产品的质量、数量、单价、履行期限、交货验货、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予以维持。二、答辩人作为“三锋公司”湖南区域“枣想你”系列产品的总经销,有权发展省内各地经销商,自行制定具体价格。原告是答辩人的下级经销商,答辩人提供给其的“枣想你”系列产品价格均为代理价格,并不存在虚构价格情况。答辩人获取的产品价格差价,是正常的销售所得,不存在欺诈,原告是恶意诉讼,如果支持其主张必然放纵其投机行为,破坏整个合同法的秩序,望法律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系“株洲市芦淞区多美味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白某某系被告戴某某的女儿。2011年2月1日,白某某(乙方)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三锋公司”(甲方)签订了《经销合同》,其中确定乙方为湖南市场全省区域的甲方“枣想你”全系列产品的经销商,还特别约定:“乙方有权在湖南省各县、市发展‘枣想你’系列产品经销商,具体产品的价格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上(详见甲方产品价格表)可自行浮动,但不能低于甲方出厂价格销售。”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表中,对甲方的各种产品均规定了出厂价格、建议对终端、建议零售价等三个价格。被告取得“枣想你”全系列产品的区域经销权后,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陈某签订了经销合同,授权原告为醴陵市场的“枣想你”全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在价格方面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均为全国统一到岸价,具体各产品价格详见甲方产品价格表。”并附随了“‘枣想你’系列产品地市级总代理价格表”,该价格表明确确定了x瓶红枣汁、x瓶红枣汁、x屋顶盒枣酪、x磨砂瓶枣酪、x磨砂瓶枣酪、x易拉罐等六种产品的代理价格和建议零售价(该价格系被告在“三锋公司”的建议对终端、建议零售价的价格基础上略有浮动)。同时,《经销合同》还对各种产品赠送的搭赠和品尝品的范围及比例、对给予促销员底薪的条件、人数、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供货x瓶红枣汁50件、x瓶红枣汁925件、x屋顶盒枣酪50件、x磨砂瓶枣酪30件、x磨砂瓶枣酪50件、x易拉罐100件。上述货物按照原、被告所约定的代理价格计算货款为x.5元,因原告已向被告交了3000元订金,且依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促销员底薪2400元,原告遂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汇交货款x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后,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3月30日二次共收到货物1280件(含补破损三件及按约定赠送的搭赠和品尝品),货物价值与原告所付的货款基本一致。尔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三锋公司”的出厂价供货并退还差额货款而发生纠纷,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和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枣想你系列产品地市级代理价格表、河南开封市三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汇款单、原告要货清单、被告方发货清单及托运单、被告提供的被告与“三锋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三锋公司”的证明、发货清单(第一批发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所提供的聘任协议、工资领取表、仓库租赁合同、运费发票、车票、亏损分析表及被告的广告照片,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第二批发货清单)、发货价格表和号码为x的通话清单等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且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明力均不足以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否有价格欺诈行为;二是被告是否是按照原告所要求的货物品种及数量供货;三是原告是否有亏损以及原告的亏损是否应该由被告赔偿。

关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否有价格欺诈行为的问题。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那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中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呢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戴某某作为甲方以“开封市三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南总代理”的名义与乙方原告陈某签订的《经销合同》第四条⑴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均为全国统一到岸价,具体各产品价格详见甲方产品价格表。”虽然该约定中对“均为全国统一到岸价”的表述欠妥,但是,被告作为甲方并非是以“三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以“开封市三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南总代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没有约定按“三锋公司”的出厂价给原告,反而明确约定了“具体各产品价格详见甲方产品价格表”,该价格表又对不同产品的价格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附于合同。同时,“三锋公司”从2010年11月15日执行的全国统一到岸价格的产品价格表,分别对不同产品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别的价格,即:出厂价、建议对终端价和建议零售价。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约定的“均为全国统一到岸价”就是指“三锋公司”的出厂价的观点难以成立。其二、被告戴某某与“三锋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明确授权被告为湖南省区域内“枣想你”全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并且特别约定了被告有权在湖南省各县、市发展“枣想你”系列产品经销商,其价格可以在“三锋公司”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价格上自行浮动,但不能低于“开封市三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出厂价销售,因此,被告以“三锋公司”的建议终端价为基础进行浮动而确定与原告的价格,并无不当。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枣想你”系列产品地市级总代理价格表明确了被告供货的具体价格,且被告也是按该价格表确定的价格履行,并不是所标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以及虚夸标价。其四、被告给原告的是“均为全国统一到岸价”,其应有之义就是被告给原告的价格要与被告给其他经销商的价格一致,可是原告并没有指出以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与其所签订经销合同的价格高于被告给其他经销商的价格。故此,原告提出被告利用价格欺诈手段诱骗其交易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是按照原告所要求的货物品种及数量供货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是按原告所报货物的品种及数量发货,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在所收到的货物与其所报货物不一致时,向被告提出来了,但通过沟通原告同意了被告按其他的货物品种来调整。并且,原告代理人还确认,原告所收二批货物的总值与原告欲购货物所付的货款以及按约定被告应搭赠和品尝的货物总价值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视为被告是按照原告所要求的货物品种及数量供货。

关于原告是否有亏损以及原告的亏损是否应该由被告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出货物价格亏损x.5元,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到货物的具体品种、数量,据此来核算价格差额,因此,原告所提的价格亏损数额依据不足;其二、原告所提出的其他损失,虽然其提供了付款购买产品的付款凭据和聘任协议及工资领取表、仓库租赁合同、运费发票、车票等支出的证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购货物出售的实际销售情况,所以,就算对原告所提供的支出证据是否能证实属原告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支出权且不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产品销售后回收的价款等情况,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亏损,更不能证实其亏损的数额;其三、即使原告因履行涉诉合同存在亏损,也不必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商业经营存在经营风险,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也无违约行为,原告的亏损不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某以书面形式签订的经销合同,具有买卖经销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故对原告提出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辨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仇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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