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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天鹅家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她是清丰县昆仑宾馆的承包人,清丰县昆仑宾馆经营范围位于清丰县昆仑大厦西楼三、四、五楼三层、东楼的四楼一层及一楼大厅。2009年4月初,黑天鹅家电公司租赁了昆仑大厦的二楼,成立了黑天鹅家电公司清丰旗舰店进行经营,在装修时,拆除了昆仑宾馆的门头和招牌,把东西两面二到五楼的楼梯外窗户整个包裹了起来,在大厦二到五楼的四周制作了钢架,并挂上了广告,致使她们在晴朗的白天也处于昏暗之中,加重了她的经营成本,严重影响了她的日照、采光、通风,造成她的经营举步维艰,她的住宿价格不得不一降再降,营业利润每况日下,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昆仑大厦东四楼遮挡物;2、被告拆除西楼梯1-X楼外窗户遮挡物和东楼梯四楼外窗户遮挡物;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30元及自2009年7月3日至拆除之日的经济损失每天8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昆仑宾馆承包合同书。证明内容: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主楼西侧3-X层18个房,3个值班室,主楼东侧第四层,一楼总服务台大厅,主楼中间2-X层4个小间,后院停车场,值班室。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日始至2017年4月30日止。

2、对比照片八张。证明内容:昆仑大厦装修前后的对比照片。

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昆仑宾馆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只包括客房的使用权,没有约定外墙的使用权。对装修前后的对比照片无异议。2009年3月25日被告与清丰县昆仑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部分场地租赁协议,租用时间自2009年5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甲方(昆仑超市)同意乙方(黑天鹅家电公司)免费在昆仑超市外围制作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门头和招牌,即黑天鹅家电公司拥有在昆仑超市外围制作宣传招牌的权利。黑天鹅家电公司入驻昆仑大厦非但没有给昆仑宾馆带来任何损失,反而给昆仑宾馆带来了更大利润,并非原告所诉带来了灾难,由于黑天鹅家电公司的整体装修,装修档次的提高使得昆仑宾馆的整体房价也得以提高。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根据,不给予赔偿。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昆仑大厦的效果图。

2、租赁合同书。证明内容: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乙方)租赁清丰县昆仑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免费在昆仑超市外围制作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门头招牌。租用年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3、昆仑宾馆西外墙广告协议书。证明内容:当时就采光、通风,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李XX承包了昆仑宾馆,经营范围位于清丰县昆仑大厦西楼三、四、五楼三层,东楼的四楼一层及一楼大厅等。2009年3月25日濮阳市黑天鹅家电公司租赁了昆仑大厦的二楼,成立了黑天鹅家电公司清丰旗舰店进行经营,在装修时,拆除了昆仑大厦的门头和招牌,把东西两面二到五楼的楼梯外窗户整个包裹了起来,在大厦二楼到五楼的四周制作了钢架,并挂上了广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四楼不属于昆仑超市外围,原告与昆仑大厦签订的昆仑宾馆承包合同书和昆仑超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不矛盾,3、4、X楼不属于昆仑超市,原告主张的是东四楼的通风、采光、日照。原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协议上涉及的是西外墙。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李XX与昆仑大厦签订的昆仑宾馆承包合同书、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与清丰县昆仑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有东四楼的使用权,被告黑天鹅家电公司不经原告允许安装广告影响了原告李XX的通风采光,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四楼遮挡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楼梯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况且拆除楼梯的外窗户会对昆仑大厦的整体外观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西楼梯1-X楼外窗户遮挡物和东楼梯四楼外窗户遮挡物,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不拆除外窗户遮挡物,增加了原告的经营成本,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以2000元为宜。被告安装广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30元及自2009年7月3日至拆除之日的经济损失每天80元,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应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昆仑大厦东四楼的遮挡物。

二、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50元,由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付俊花

审判员佘俊林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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