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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76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乾峰,四川成都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四川成都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北较场西路X号饰海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奇,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川大科技大厦附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与被告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玉、刘乾峰,被告亿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奇、新旅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旅行社诉称,“梦之旅”(http:/www.(略)-(略).com)网站系神州旅行社建立和维护,并进行了网站名称的注册。2003年3月17日开始,被告亿人公司以“梦之旅”在3721网络实名网站(http://www.3721。com)申请网络实用名,从而导致网民访问“梦之旅”网站时进入的是被告的亿人公司的亿人旅游网,而不是神州旅行社的网站。被告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实为一套班子,利用亿人公司的“亿人旅游网”为新旅程公司进行网上宣传,招揽业务。神州旅行社与二被告经营同样的业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神州旅行社请求法院判令:亿人公司、新旅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神州旅行社为证明拥有“梦之旅”网络名称,当庭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1份。

2、2002年7月12日,四川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1份。

3、2001年7月21日国家旅游局出具的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1份。

原告神州旅行社为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庭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4、神州旅行社的“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

5、2002年4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6、新旅程公司的宣传资料1份。载明:亿人旅游网,http://www.(略).com(以下简称(略)网站),http://www.(略).com(以下简称517网站)。

7、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武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访问3721网络实名网站,输入“梦之旅”回车后,弹出亿人旅游网的另外一个域名http://www.(略).com(以下简称517网站)。

8、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武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新旅程公司的宣传资料。

9、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武证字第X号公证书。

神州旅行社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出神州旅行社“梦之旅”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被告亿人公司辩称,亿人公司未实施神州旅行社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神州旅行社的公证书中从3721网站中进入的系517网站的网页,但神州旅行社的证据不能证明517网站是亿人公司所有。据此,亿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神州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旅程公司辩称,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新旅程公司没有与亿人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系合作关系,亿人公司的行为与新旅程公司无关。据此,新旅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神州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新旅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3月1日,亿人公司与新旅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

2、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亿人公司章程。

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新旅程公司章程。

4、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1份。载明:(略).com域名的注册所有人为范江。

被告亿人公司、新旅程公司对神州旅行社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3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神州旅行社拥有其主张的商标权;对证据材料6认为系打印件,不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7-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公证书可以证明在3721网站上进行的网络实名链接到的是517网站,与亿人公司、新旅程公司均无关,不能证明神州旅行社的主张。对X号公证书中所粘连的宣传资料并不证明517网站就是本案两个被告在使用;对原告超出举证期限举出的商标注册证,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神州旅行社对新旅程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2、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更能证明亿人公司与新旅程公司的关联关系。对新旅程公司引用神州旅行社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证:神州旅行社举出的1-X号证据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神州旅行社的4、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因商标权的保护系核准之日起,但神州旅行社的此两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商标权被受理的事实,故对此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神州旅行社的6-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再行评述;新旅程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2、3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材料因系原件,且神州旅行社对此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材料在亿人公司与新旅程公司之间签订,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材料,系新旅程公司引用原告方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5月18日,神州旅行社注册了“梦之旅”网站名称,该网站域名为www.(略)-(略).com,为神州旅行社在旅行社经营中提供业务支持。

2001年6月20日,通过互联网浏览器访问3721网络实名网站(http://www.3721。com),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梦之旅”并按下回车键后,浏览器弹出的http://www.(略).com域名相关网页。517网站的注册所有人为范江。

本院认为,(一)神州旅行社拥有“梦之旅”的网站名称。依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相同的名称。神州旅行社举出的证据证明其为“梦之旅”网站名称的合法拥有者,故神州旅行社对该网站名称的专有权依照此暂行办法受到保护。(二)亿人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神州旅行社举出的X号公证书,对从互联网上通过访问3721网站输入“梦之旅”网络实名,浏览器弹出的是517网站。517网站的注册所有人系范江而非本案被告;X号公证书、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系新旅程公司的宣传资料及旅游合同,可以证明通过公证方式取得了相应材料。与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资料首页上载明有517网站,因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明力,此种载明不能确认该网站的所有人即为新旅程公司;X号公证书中载明,“…直接拨打电话号码为86-28-(略)的电话,向对方进行旅游线路咨询并要求对方交旅游线资料用传真方式回复…”,此电话号码与该公证书中相粘连的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号码均不相符。X号公证书中517网站所载明的页面有“亿人旅游网”等内容,此处内容仅能证明该网站网页中的内容使亿人公司受益,不能证明该网站系被告所有。故神州旅行社举出的1467、1425、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因神州旅行社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517网站系亿人公司所有,故本院对神州旅行社主张二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神州旅行社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对于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53元,共计4563元(该款已由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源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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