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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金耀以熊某某为其代理交通事故民事诉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金耀与熊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李金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熊某某持盖有“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公章的公函为李金耀代理交通事故诉讼。经鉴定:公函上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印章与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印章非同一印模所形成。公函上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印章系熊某某伪造。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解称:其没有伪造印章,但如果判定其有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本案涉案印章是否是伪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固始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先后有七位主任。他们均有不同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印章,而侦查机关只比对一枚印章;2、即使该枚涉案固始县法律服务中心印章是伪造的,但是否是本案被告熊某某所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熊某某系148法律服务中心聘用人员,其从该中心拿民事代理函很容易,最多交100元就能拿到1至2份空白函,没有必要再花几百元去私刻148法律服务所的印章;4、熊某某始终供述函是从148所主任的办公桌内所拿,而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又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熊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系在朱红担任固始县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时成立的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当时朱红安排丁中亚刻了一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行政公章,公章编号为x。朱红调走后,该公章经张亚非交给汪坤。2005年5月11日汪坤将该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公章移交给刘士华。刘士华接任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后将该枚印章在固始县公安局销毁,并重新刻了一枚编号为x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行政公章。此枚公章经刘士华移交给周刚,最后被收交到固始县司法局。

2006年9月,被告人熊某某持盖有“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公章的公函为李金耀代理交通事故诉讼。经鉴定:公函上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印章与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印章非同一印模所形成。公函上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印章系熊某某伪造。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与李金耀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熊某某赔偿李金耀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金耀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熊某某的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我没有律师资格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和执业证。我和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是聘用关系。我同148法律服务所签的有协议。我们只要资格证有效就可以在148法律服务所上班。资格证是一年一检。我的证是2006年6月份到期,2006年7月份没有年检了。这样我就不再以148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代理案件了。我为李金耀代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民事诉讼,是吴江市人民法院办理的。当时案件是调解的,李金耀得了一万九千多元,钱也得到了。后李金耀到司法局去告状,说我骗他钱。于是司法局丁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并让我把收李金耀的代理费退给李金耀,总共是1600元钱。李金耀和他家属不同意,让我把收与他车肇事的对方崔具友的钱拿出来,还让我把我退的1600元钱打条子写成送礼退还的钱。我说这没有送礼,为什么要这么写。我就不同意。后来没调解好,我就回盛某了。我当时在吴江市人民法院给的公函是我从法律服务所离开时拿的三张空白公函,我填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公函是我2005年时候拿的。那时是丁中亚主任在管公章,他负责盖公章。我拿这个空白公函丁中亚知道。因为我们代理案件之后要从丁中亚主任那拿公函盖章,我也可以从他那拿一至两份盖好章的空白公函以备用;2、证人李××证言证实,我2006年5月26日在盛某镇出车祸。为处理事故方便,我经人介绍委托熊某某全权处理事故的有关事情。但熊某某骗我,只帮助我向保险公司要了x多元,却前后要了我x多元。我向固始县司法局报案没解决好,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崔××证言证实,我小孩崔友宜出交通事故后。事故对方李金耀的律师写了一份协议让我方签字,为的是向保险公司要钱。我没向对方赔钱,也没要求对方赔我钱。双方互不纠缠;4、证人游××证言证实,固始县司法局现在没有叫熊某某的。2000年的时候,司法局“148”服务所里有一个叫熊某某的在所里实习,2003年的时候就外出了,不在所里上班。他在实习的时候也跟司法局没有工作关系。后来由于在外地为李金耀代理交通事故诉讼发生矛盾。李金耀到司法局来告状,要求熊某某退钱。我和丁局长在场给算了一下,总共1600元。熊某某同意退钱,但李金耀让熊某某写成退送礼的钱,熊某某不同意这么写,结果没有调解好。“148”法律服务所现在己经停止办公,所里的公章己经收到局里了。5、证人张××证言证实,1999年148法律服务中心成立的时候,我就在里面上班了。我刚上班的时候叫148法律服务中心。后来朱红在中心当主任的时候又成立了148法律服务所。朱红又兼着148法律服务所的所长。当时所和中心没有分开,都还是那些人。148法律服务所又聘用了一些法律工作者。所里一开始的工作是由丁中亚负责的。丁中亚不干了之后,我就负责所里的工作。我一直在所里干到2005年初的时候不干了。熊某某是法律服务所里聘用的法律工作者。我在所里负责的时候,于2004年9月1日还与熊某某签了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一年,到2005年9月1日结束。我不干了之后由汪坤在负责。我没管过或刻过公章。公章就在朱红拿着。我如果要用公章的文书就去找朱红盖章;6、证人丁××证言证实,2002年初的时候,我在148法律服务所上班,当时是朱红负责成立的。因为成立之后所里没有公章。朱红安排我去刻一枚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和财务用章。朱红将司法局的手续开齐后由我拿去审批。审批完了之后我去司法局旁边的“原子刻章厂”刻的,刻了之后交给朱红了,章一直就在朱红那保管。我们要用章的时候就找朱红盖章。我当时负责的时候,办公室要用公函之类的东西,我就从朱红那里领,然后再给所里的人,每次用函都有登记。我没有给熊某某开过空白公函;7、证人汪×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6月到固始县148法律服务中心上班的,当时148法律服务所和148法律服务中心是两个单位,但都是由朱红负责,我就在148法律服务中心上班。2005初的时候,朱红调走了,就由我暂时负责这两个单位的工作和公章。2006年5月份的时候原来在148法律服务所上班的刘士华腿伤好了之后来上班,司法局就让刘士华来管理148法律服务所,我就将当时保管的148法律服务所的两枚公章:一枚行政章、一枚财务章都移交给刘士华了,当时打的有收条。我在朱红走了之后,148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和管理其实都由张亚非负责。我当时的主要工作还是负责服务中心的工作。2005年4月份,张亚非不干之后才将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和财务的管理移交给我。5月份的时候,我将公章和财务章移交给刘士华的;8、证人刘××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五六月份在服务所上班,2006年七八月份就不干了。我在年里负责的时候,我又刻了一枚行政章和一枚财务章。我又在公安局当面销毁了原来我没有接手的一枚行政章和一枚财务章。另外两枚章我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原来管理所里的负责人的那两枚章没有交给我。我在年里负责的时候用的是我重新刻的那两枚公章。在我不干了之后,我就将这两枚章交给下一任周刚手里了。在我负责的时候,所里没有叫熊某某的人,我接管的时候,他已不在所里了。2006年春天,他找我帮他注册资格证。我当时听说局里不给他注册,就没有注册成。我没有给他盖过公章,他让我给他盖几个空白公函,我没有同意;9、证人朱×证言证实,我是2004年元月份的时候到148法律服务中心上班。我记得那时的148法律服务中心有两枚公章,一枚是148法律服务中心的公章,一枚是148法律服务中心的财务章。我没有保管148法律服务中心的公章。我将公章放在办公室,应该在办公室主任汪坤那,有时公章也好放在办公室的柜子内锁着。当时那些固定格式的文书都放在办公室的柜子里面,而且有的文书是盖好章的,在148法律服务中心上班的律师都可以取用。有些工作人员要到外地工作的时候,也会多拿一些空白的盖好章的的文书。这些文书只有律师可以取用。我在148法律服务中心上班的时候,熊某某就不在那上班了。我也没有给他下过聘书;10、证人周×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7月20日到148法律服务所上班的并负责所里的工作。当时我从上任刘士华那交接了两枚公章,一枚是行政章、一枚是财务章。行政公章的编号是x。我在所里一直用的是这枚公章,后被收到司法局保管。我没有刻过行政公章。我没有给熊某某出具过空白公函。熊某某是2005年下半年离开所里的,是因为他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已经到期;11、刘士华在任时所刻印章证实刘士华所刻并移交给周刚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印章编号为x;12、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印章印模证实该所原印章编号为x;13、被告人熊某某提交给吴江市人民法院公函证实该公函上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印章的编号为x;14、固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印章鉴定书证实熊某某提交给吴江市人民法院公函上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印章与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印章印模印文证实的该所原印章印文非同一印模所形成;15、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7)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熊某某为李金耀代理交通事故民事诉讼的事实;16、印章收条证实刘士华从汪坤处接收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公章的编号为x;17、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系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18、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8月22日晚,盛某刑警中队根据线索在吴江市X镇X村南草圩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熊某某的事实;1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和执业证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2001年6月6日取得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并于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两次注册了执业证;20、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与李金耀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熊某某赔偿李金耀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金耀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熊某某的任何责任;21、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己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关于其没有伪造印章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盛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本案涉案印章是否是伪造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固始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先后有七位主任。他们均有不同的固始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印章,而侦查机关只比对一枚印章;即使该枚涉案固始县法律服务中心印章是伪造的,但是否是本案被告熊某某所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熊某某系148法律服务中心聘用人员,其从该中心拿民事代理函很容易,最多交100元就能拿到1至2份空白函,没有必要再花几百元去私刻148法律服务所的印章;熊某某始终供述函是从148所主任的办公桌内所拿,而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又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熊某某无罪。因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固始县法律服务所前后共有两枚行政公章。被告人熊某某出具公函上的印章与固始县法律服务所第一枚行政公章虽然编号相同,但经鉴定并非同一印模所形成;与固始县法律服务所第二枚行政公章编号就不相同。所以公函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人熊某某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所出具的公函是其自己提交的,且其公函上公章的来源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应当认定该公函上的印章是熊某某伪造。故辩护人盛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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