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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了答辩意见。审理中,因原告考虑撤诉及调解,本院依法中止了诉讼。现原、被告均要求依法判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当归,不理家务,两地分居。因此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家庭财产没有原告的。孩子如原告抚养,则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抚养,则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农历12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9月生育一女儿赵某可(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均长期外出务工,被告长期不归,彼此缺乏感情交流,有时见面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为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和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和给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在结婚时带的嫁妆有一台63康佳彩电及床上用品。婚后原、被告共同添置了一辆110-8型嘉陵摩托车,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另原、被告在婚后建有三间砖混平房。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答辩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儿赵某可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不表示反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法本着合理原则确定。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除一台电视机外,其他价值不大,所以本院仅判决该电视机为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三间砖混平房,因原、被告均未申请评估,本院也不好评估其价格,由原、被告另行处理。一辆摩托车长期为原告使用,被告又长期不在家,所以为利用其使用价值,本院可将该摩托车判归原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女儿赵某可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但从判决之日起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40元的孩子生活抚养费,该抚养费由被告自行付给,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嫁妆为一台63康佳彩电,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110-8型嘉陵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三间砖混平房,由原、被告确定其价格后自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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