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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庆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不定,原告催要时被告应随时还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2007年8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同上,有借据为凭。经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原告2,500元本金,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均已给付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9,674.11元,合计77,174.11元。

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清楚,此事具体是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昌办理的,被告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所掌握的情况进行承认和反驳。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合同1份、借据2张。欲证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万元,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6万元,其中4万元被(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为虚增负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这二份借款票据存在虚假成份,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2006年9月25日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007年8月2日的6万元借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被告提供的(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依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事实。

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该案正卷第70页开庭笔录及(2008)绥检反贪移诉字第X号卷宗第83页的票据号码为x,交款人为孙某某的6万元票据。欲证明原告孙某某等6人制作票据时存在虚假行为。经质证,原告孙某某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25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在2007年8月2日,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万元,但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据,为原告孙某某虚列了4万元债权。上述借款均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00元,共计偿还原告孙某某本金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500元。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其中,虚列的4万元债务的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三点二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被告因此向原告支付虚列债务利息1,556.48元。原告主张2008年按日万分之三点二,2009年按日万分之二点六的利率标准计息,被告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11,230.59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200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08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据中存在4万元虚列债务,该虚列借款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借款合同中虚列的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实际发生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约定部分的效力,实际发生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约定仍然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及依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按绥芬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原告要求2008年按日万分之三点二,2009年按日万分之二点六的利率标准计息,该计算标准未超过绥芬河市X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利息共计11,230.5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原告需返还给被告4万元虚假债务的利息1,556.48元抵销应支付给原告的合法债权部分的利息,扣除1556.4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674.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9,674.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7,500元,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9,674.11元,合计77,17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49元,由被告绥芬河市亿正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庄长顺

代理审判员陈怡波

代理审判员于立宇

二ΟΟ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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