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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赖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赖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店面转让事宜签订过两份《店铺转让协议》。两份合同的条款除合同转让金额不同外,其他条款一致,第一份合同的转让金额为12万元,第二份合同转让金额为18万元。签订第二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原告向银行贷款来购买该店,并已实际取得贷款。合同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被告)愿意将位于县农业局楼下的秋水伊人店铺转让给乙方(原告),本着诚信互惠特协议如下:一、甲方店内所有货物及物品(个人日常生活用品除外)全部折价处理给乙方,另加空店转让费及甲方当初专修费用,总计约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物品以实际盘点为准)。二、甲方负责处理品牌代理商与乙方间加盟合同及相关事宜。三、甲方负责处理店铺房东与乙方之间的租约及相关事宜。四、乙方在甲方的协助下签订好店铺租赁合约后,预付定金壹万元给甲方,签订好品牌代理商的加盟合同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五、协议一式两份。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店面转让定金一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在被告书写的“请吕某某还请未付款拾万零玖仟元整(x.00元)2008年12月4日前付清”的字条上签名确认。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去南昌办理品牌转让事宜时,秋水伊人公司认为店装修未达公司标准,x元货架款不予返还。原、被告同意货架款从转让款中扣减,但因货架款扣减后因被告仍要求占用双方引发争议,此事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无奈于2009年元月贴出转店广告,且对店内衣服进行了处分。现店铺仍由被告在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店协议书,虽双方不能提供第一份协议的原件,但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存在并认可除转让金额外第二份协议与第一份协议条款的一致性,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其请求能否成立关键是看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协助下签订好店铺租赁合约后,预付定金一万元给甲方,签订好品牌代理商的加盟合同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该条款是对原告付款的约定,后原告又签字确认愿意在2008年12月4日前付清还未付清款拾万零玖仟元整(x.00元)。该签字确认可视为是原、被告对合同给付转让款的变更,原告依约需在2008年12月4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原告未在2008年12月4日前付清所有转让款,属法律规定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双方返还定金于法无据。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被告贴出广告对店面重新转让,且对签订合同时店内标的物进行了处理,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在赣州租店的损失及去南昌的费用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书写的“请吕某某还请未付款拾万零玖仟元整(x.00元)2008年12月4日前付清”的字条上签字,并不表示上诉人其内容的认可。被上诉人粘贴转让广告的行为已表示其不履行主要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方返还定金x元。

赖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拒付转让款后,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而贴出转让广告,并非违约。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已从银行贷款18万元,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店铺转让金x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店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吕某某向赖某某支付了x元定金,双方同时确认未付清款项为x元,吕某某应于2008年12月4日前付清。之后,吕某某并未依照约定的期限付清店铺转让款,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吕某某认为其在“请吕某某还请未付款拾万零玖仟元整(x.00元)2008年12月4日前付清”的字条上签字并不意味对字条内容的认可的抗辩理由明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吕某某要求赖某某双方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赖某某要求吕某某继续履行协议,但因店铺现已由赖某某实际经营,且赖某某已通过张贴转让广告的方式表明其无意继续履行协议,而吕某某也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赖某某要求进行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某负担150元,由赖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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