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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23日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我现在花费很大,母亲又没有经济能力,被告经济实力比较雄厚,又有固定工作,请求判决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5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协议离婚时,我净身出户,每月给抚养费500元,现在我外债累累,原告要求1500元,我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另外,我还有一个女儿要养,所以我只能按离婚协议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与王某洪2008年结婚,原告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是被告张某丙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双方均属再婚,张某丙在与王某某结婚前有一女儿名叫张某玺,现年16岁。2010年6月23日张某丙与王某某在平顶山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后有一子叫张某乙,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整。张某丙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0年11月份,以后的抚养费没有给付。被告张某丙是平顶山市鸿翔电厂燃化部职工2011年1月份工资收入545元,2月份工资收入1427元,3月份工资收入18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是被告张某丙与王某某的婚生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及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但结合被告张某丙的工资收入及还要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偏高,原告主张某告除工资之外还有其它收入,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父母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每月抚养费500元,故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某磊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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