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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与张某甲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宪来,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康市X乡X村社背组X号。

上诉人巫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与张某乙、张运贵、方铭、杨富生五人合伙与被告合伙开采钨矿。2007年春节前,因亏损严重,原告与张某乙、张运贵、方铭、杨富生五人进行合伙结算,五人同意将其共同购买的采矿设备折价给原告。2007年3月24日,原告又将该设备折价给被告,折价款为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上犹老板张财2006年度开矿设备及该方所购置的生活生产工用器折价计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正(8800元),(此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与该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今欠人巫某某,2007年3月24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是不对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杨富生对原告变卖采矿设备有异议,进而认定原告无权变卖财产,欠条理应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张某乙证实该采矿设备已折价给原告,原告有权处分该财产,原告同时对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两条口头协议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审未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归还欠款880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某某承担。

巫某某上诉称,张某甲并非合伙人,张某甲在转让财产后,案外人杨富生电话告知上诉人张某甲是无权处分其所有的财产,故张某甲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上诉人因重大误解向张某甲出具的欠条,改判双方设立的财产转让关系无效。

张某甲辩称,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并非合伙人没有依据,杨富生也没有电话告知上诉人答辩人是无权处分财产,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交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一份,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乙、张运贵、方铭、杨富生的合伙法律关系,另提供证人杨富生出庭作证,证实杨富生等合伙人已将合伙财产转让给张某甲,转让后杨富生并未电话告知巫某某张某甲为无权处分财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对所涉采矿设备是否具有处分权问题。处分权可以通过继受取得。根据张某乙、杨富生在一、二审期间所作的陈述,张某乙、张运贵、方铭、杨富生已将合伙购买的采矿设备折价转让给了张某甲,方铭及张运贵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张某甲对本案所涉采矿设备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巫某某认为张某甲无处分权,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向张某甲出具的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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