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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杨某、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被告人韦某某。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赵某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韦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韦某某、杨某、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经被告人梁某、韦某某提议盗窃后,找到被告人杨某由其驾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桂M-x)来到本市,欲采用调换他人银行卡的方式通过银行柜员机盗窃他人存款。

2009年5月9日,三被告人在本市秀峰区X路邮政储蓄所柜员机、象山区阳桥邮政储蓄所柜员机旁,利用转移失主注意力的方法,调换失主杨某、黄某某、林某某正在使用的储蓄卡并分别盗取储蓄卡账户内的现金共计645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款被追缴,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李某某、杨某、黄某某、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赃款照片、银行卡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银行卡14张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韦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赵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定为从犯,且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经被告人梁某、韦某某提议盗窃后,二被告人各自准备并携带数张各类银行储蓄卡(废卡或空卡)租用被告人杨某的汽车,由被告人杨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桂M-x)来到本市,欲采用调换他人银行卡的方式通过银行柜员机盗窃他人存款。

2009年5月9日13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市秀峰区X路邮政储蓄所柜员机旁,趁失主杨某在该柜员机取款后正欲退卡时,由被告人杨某上前拍失主杨某左肩假意询问,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梁某趁机将1张事先准备好的邮政储蓄卡(卡号:x)插入取款机的插卡口内,且有意露出一截,并催促失主杨某动作快点。失主杨某忙乱中将该卡误认为是自己的卡,即将该卡取出后离开。被告人梁某随即在取款机上操作仍留在机内的失主杨某使用的户主为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卡号:x)继续取款。随后,由被告人韦某某拿取柜员机出款口付出的人民币1300元。

同日14时许,三被告人又驾车在本市象山区阳桥邮政储蓄所柜员机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持从失主杨某处调换来的邮政储蓄卡在该处与失主黄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卡号:x)调换,在该柜员机上盗取失主黄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账户内的人民币800元。

之后,三被告人继续在阳桥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持失主黄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在该处与失主林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卡号:x)调换,在该柜员机上盗取失主林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账户内的人民币4350元。之后,三被告人驾车逃至本市X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赃款被追缴,均已退还失主。

综上,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韦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李某某、杨某、黄某某、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赃款照片、银行卡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银行卡14张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韦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梁某、韦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杨某同意后加入,三被告人分工配合,缺一不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赵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银行储蓄卡1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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