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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沛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房产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诉沛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爱敏,被上诉人沛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边召战,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陈某于2004年1月13日与鑫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鑫宇公司开发的鑫华苑小区陆幢X单元X号及陆幢X单元X号房。2006年1月27日,被告在鑫宇公司提供给其保存的两份合同上加盖了作废合同章。2006年初,鑫宇公司因建鑫华苑小区资金周转困难,经倪明书介绍,鑫宇公司人员肖某光向李某某等人借款。因鑫宇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李某某的借款,在2006年间,鑫宇公司与李某某商定,将鑫华苑小区X号楼X至X层(包括原告购买的陆幢X单元X号及陆幢X单元X号房)备案在李某某名下。2007年1月22日,被告根据鑫宇公司和李某某的申请,2007年1月29日,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沛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5日,鑫宇公司不服被告该颁证行为,向沛县法院提起诉讼,经沛县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宇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7日鑫宇公司又撤回了上诉,沛县法院作出的(2008)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13日,倪明书因不服被告该颁证行为,向沛县法院提起诉讼,经沛县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倪明书的起诉。倪明书不服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12日,徐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沛县法院作出的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某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对鑫华苑小区陆幢X单元X号及陆幢X单元X号房取得的是合同债权,合同约定的房屋鑫宇公司没有交付。鑫宇公司与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与第三人李某某产生借款纠纷,将鑫华苑小区X号楼X至X层房屋备案在李某某名下,被告根据鑫宇公司和李某某的申请,为李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陈某与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陈某不具有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证据和确认事实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沛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涉案颁发房产证合法与否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且颁证行为已经(2008)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持有两份备案合同,但是在一审中,已经发现两份合同是拼凑的,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两份购房收据,证明其与鑫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沛县质监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被告登记备案的合同两份;2、(2008)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房产证存根一份;2、申请表一份;3、审批表一份;4、平面图一份;5、合同三份;6、产权证明书一份;7、发票两份;8、完税证两张;9、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10、(2009)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颁证行为合法。

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购房合同,从纸张及装订线处能看出明显的拼接痕迹,陈某的签名亦有改动,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有关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06年1月27日,被告在鑫宇公司提供给其保存的两份合同上加盖了作废合同章。”有异议,认为“合同作废”章系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加盖,且该合同不是备案合同,并非鑫宇公司提供,合同中的签字也不是上诉人亲笔签字。因上诉人对此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材料。”上诉人如认为与涉案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时,上诉人既不是产权人,也无法证明其具备有效的备案合同,其主张涉案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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